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优秀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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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篇1

论文摘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具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价值,但相关规定的缺陷使该制度的价值无法实现。为了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作,必须完善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只约定合同的起始日期,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舍同制度的建立扣完善,能够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但由于我国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实现立法目的。本文拟从探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价值入手,分析我国现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缺陷,重构我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以期对中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制度的价值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的劳动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符合这一立法目的。同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也不例外,它则更多地表现出对劳动者的关怀。劳动关系具有平等关系、隶属关系的双重属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确立、变更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二者是平等的,但一旦劳动关系确立,劳动者就从属于用人单位,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调度,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隶属关系。不仅如此,单个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人力、财力相比较,劳动者始终是处于弱者的地位,而弱者合法权益又往往更容易受到侵害。鉴于此,必须从立法上改变这种不均衡的地位,从立法上扶助弱者,使劳动者有更多的手段抗衡用人单位,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立法者给予一种利益的保护就在于确立某种重大意义的法律规则”。完善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则更具有这一价值,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肆意侵犯,如《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授予了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则无此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种强行性、义务性法律规则,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义务规定。同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O条第2款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亦是纯粹地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约用人单位考虑的,劳动者从此规定中只能获得利益,而用人单位无从获得任何利益。只能就此承担义务和责任。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

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具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价值,但不仅仅如此,根据利益相关原则,用人单位通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同样能够获得自己的利益,尽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具体利益上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是必然的,但二者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一定年限以上,作为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之一,实际上是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前期贡献与其以后的职业保障相联系起来,这样就使劳动者无需担心自己“黄金年龄”过后的再就业问题,解除了后顾之忧。同时,企业的好坏与劳动者的利益休戚相关,劳动者既然可能要长期地与企业维持劳动关系,其必然要尽可能地发展其潜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稳定了劳动关系,“使劳动者对企业有了归属感、认同感,叉使劳动者从企业的长远利益考虑自己的要求、行为,与企业同舟共济”,就可以极大地提高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竞争其实是人的竞争,竞争的结果是优胜劣汰。劳动者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决定性因素,只有充分发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才能够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有效地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可以保障经济秩序的晟好运行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男一方面,无序(d rder)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现代化社会的普遍要求,“凡是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经济的发展同样需要经济秩序,尤其是良性运行的经济秩序。良性的经济秩序一方面要求经济的发展是一致连续的,各种主体的作用形成正面最大的舍力,另一方面要求经济的发展不能中断,各种主体之间不能产生纠纷。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则具有保障经济秩序良好运行的价值,一方面通过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使二者达到利益的一致性,形成稳定和谐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叉可以减少纠纷,不致于因仲裁或诉讼而中断劳动关系,进而破坏经济秩序的稳定,增大社会成本,导致整个社会财富的减少。

二、我国劳动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其法理分析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之价值的实现取决于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但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相关规定对该制度的设计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难以实现其价值。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粗糙,难以达到保护劳动者舍法权益之目的根据相关劳动法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存在着两种情况,其条件也不大相同。其一是《劳动法》第2O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条件有三:一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O年以上,二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二是《意见》第20条第1款之规定,该种情况的条件比较简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只要达成一致,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两种情况的不同之处是,第一种情况是条件具备,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强制性规定,第二种情况是条件具备,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是任意性规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直接利益的保护是显而易见的,对用人单位则表现为更多的限制,因为一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不出现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就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由于趋利避害的本性.用人单位总要用尽一切手段摆脱对其的种种限制,但其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和受到制裁的,不可能真正地摆脱限制,而利用法律漏洞摆脱对其限制则是最佳的选择。

上述签订的两种情况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情况更多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是属于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况,就应当是有效的,对双方来说是公平的,不存在对用人单位的限制,用人单位无需摆脱什么限制。但第二种情况则对用人单位的限制意图比较明显,似乎主动权更多地操在劳动者手中,用人单位只能从该种情况中摆脱对其限制,由被动变为主动,而立法的不完善又给了用人单位以可乘之机.其不完善之处就在于对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简单、粗糙,使用人单位具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点:一是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O年以上。用人单位为了摆脱该条件对其限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就不再签1O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即使该单位确实需要某一劳动者,其考虑以后的成本(如长期支付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和客观情况的变化,只与劳动者签订最接近1O年的劳动合同,就彻底摆脱了该条件对它的限制,把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二是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在具备上一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为了避免该条件对其限制,可采取如下策略:在尽可能地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最后不同意续廷劳动合同,结果根本不可能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有关规定叉对该条件进行了强调,如《劳动部关于若干条丈的说明》第20条规定:本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延续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两点不完善之处导致主动权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使“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虚设,难于达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制度设立的目的=

(二)立法规定的“连续工作满l(1年以上”的期限过长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越长,其“黄金年龄”越少,甚至完全丧失,对其以后到其他单位就业越困难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lO年以上”,劳动者基本上完全渡过了“黄金年龄”,如果其它条件不成就,劳动者就无法与原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劳动者就面临重新就业,而由于其年龄优势的丧失、精力的不济,在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存在,城市职工大量下岗的国情下,其就业机会就微乎其微.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劳动合同作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之分,但都不仅明确规定,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主,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能签订,在没有明确是何种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椎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能过长,期满后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定期劳动合同自其签订时,就应当明确合同的到期日期。且合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l8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24个月。

三、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构想

第一,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lO年以上”修改为“劳动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这样一方面可以防范用人单位签订过长的有期限劳动合同以规避法律,并且用人单位一般不会签订2年以内的有期限劳动合同来规避法律,因为2年内劳动者刚刚转为熟练工,熟练工和初就业者对用人单位的效益是大大不同的.短期频繁地更换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大为不利的;另一方面也与国际上的多数国家的劳动法相接轨,使我国的劳动者在外资企业中取得较多的权益,也符合对等原则。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篇2

第一条  为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及工时、休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省外企业,下同)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察。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和经营活动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违章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

第二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以下统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装、使用和检修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有用电危险的地方,应当设置遮栏和警示标志。

安装、使用和检修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危及操作安全的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下同)等特种设备以及企业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对检测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必须进行改进。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防护用品及原材料。对不符合标准的必须改进。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国外引进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企业事业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相配套的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技术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生产设备同时安装、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各种设备及劳动保护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治理。一时难以治理的,应当制定治理规划,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得随意拆除或者停止运转。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将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所需费用列入年度财务计划,用于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工程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三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厂(矿)长、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厂(矿)长、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生产的副职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厂(矿)长、 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本单位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劳动保护知识及本单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状况,并有解决劳动保护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管理、职工安全培训、事故报告、安全卫生检查等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经营者的劳动保护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依法明确双方的劳动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必须进行三级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工作的职工必须进行新岗位安全卫生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不准使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第四级体力劳动、矿山井下劳动和接触铅、苯、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以及加班加点和上夜班。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定时工作制度。职工的日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8小时。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以不实行定时工作制度。但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遇有特殊生产工作任务,经征得职工或者工会同意,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个职工每工作日加点不得超过3小时,每个职工每月加班加点不得超过44小时。

企业事业单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加班加点的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者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公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和紧急处理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加班加点职工补休。无法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劳动条件分级规定,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对从事第四级体力劳动、第四级高温作业和严重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当适当缩短劳动时间。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并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的食宿条件,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对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病的职工,必须及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具体行使监察、监督职权。

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卫生监督员,分别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监察、监督证件。

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卫生监督员有权持证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三)安全装置及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四)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

(五)建筑施工;

(六)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设项目中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共同审查、验收。设计未经审查批准,项目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压力机械、手持电动工具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防雷装置以及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和企业内机动车辆、厂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条件分级和检测制度,并按照劳动条件分级标准进行定期检测。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场所尘、毒检测制度,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工举报和控告受理制度,受理职工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强管理,保证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通过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第四十一条  劳动场所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未定期组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强令确诊有职业禁忌症、职业病的职工从事原岗位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个体工商业户的劳动保护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篇3

一、在发展中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发展才是硬道理。

*科学发展观,揭示了世界上的事物是处于永恒的变化发展之中的。事物的变化发展是绝对的,静止不变是相对的。坚持科学发展观,就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和谐发展。坚持科学发展观,就要在事物的变化发展过程中去发现、认识、掌握事物的发展规律,按客观规律办事才能达到预想的结果。劳动关系也一样,它是随着社会经济生产的不断变化发展而变化发展着。

在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基本上是单一的、和谐稳定的,没有物质利益上的根本矛盾与冲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在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条件下,劳动关系由单一形式发展为复杂多样。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使其由不协调到协调,由不和谐到和谐,并不断上升到新的和谐,从而达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已经是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从中我们要认识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组织协调劳动关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工作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

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一个动态的标准,劳动关系只有在发展中才能不断和谐完善。劳动关系——这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结成的生产关系、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将伴随着社会经济生产的变化发展而变化发展,并不断产生新情况、新特点和新的矛盾。因而,它要求工会组织要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不断提升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能力,协调好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二、在体面劳动中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它要求工会工作要以职工为本。

以人为本、以职工为本就要关心每个人的经济权益、政治权益、文化权益,关心每个人的生命权、人权、人格尊严等。为此,就要使广大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体面劳动是世界各国工会组织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为之不懈奋斗的目标,是现代社会工会工作的重要课题。坚持科学发展观就应实现体面劳动,体面劳动是科学发展观应有之义。总书记说,让广大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是以人为本的要求,是时代精神的体现,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各级工会组织作为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要为广大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而努力。

实现体面劳动最根本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要致力于改善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收入,劳动保障,生活质量让广大劳动者更多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体面劳动是保障职工充分实现劳动就业自由权的劳动,它是实现和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在我国职工群众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在政治方面享有充分的民主和自由。在经济方面享有充分的劳动就业权和劳动自由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有选择不同职业、不同工作岗位的权利和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劳动者从事或不从事某项工作。体面劳动它反对任何条件下和任何形式下,对劳动者就业权的限制。类似“黑砖窑”式的强制劳动,就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权的严重干涉和侵犯,是现代社会条件下决不允许存在的。没有劳动就业的自由权,是根本不可能建立起和谐的劳动关系的。体面劳动是维护职工民益的劳动,实现体面劳动就要保障劳动者对企业享有民主管理的权利。这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政治保障。不论在任何所有制性质的企业里,职工都享有法律赋予的对企业生产经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和民主管理权。

在企业里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的主要载体是职代会制度和厂务公开制度,职代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机构,是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组织形式,各级工会应组织职工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从而建立和不断完善职工群众的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及时了解和解决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及时化解矛盾,促进事务的积极转化、发展。因此,贯彻落实法律赋予职工的民利是实现体面劳动的政治保障,它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保障。体面劳动是法制保障下的劳动,实现体面劳动,就要依法建立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最重要的是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企业工会组织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建立劳动合同签订、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工会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使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在法律规范下正常运行。逐渐建立和完善利益协调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从而实现劳动关系制度化、法制化。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资本、弱劳力的情况,能在法律规范下使双方利益逐渐得以均衡,这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律保障。体面劳动是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劳动。

企业的发展企业效益的提高离不开职工群众的辛勤劳动,职工的工资收入应在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而逐年有所增长。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是维护职工经济权益的需要,是实现体面劳动的要求。企业只有坚持以职工为本,依靠职工发展企业,企业发展了不忘与职工分享企业发展成果。使职工的实际生活水平,在企业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有所提高,这是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需要。体面劳动是实现安全保障条件下的劳动,是以人为本、以职工为本,首要的就是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生命权、健康权。没有安全卫生条件下的劳动是恶劣条件下的劳动,是非人道的劳动,是现代社会决不允许存在的劳动。做好劳动安全保障工作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需要,有利于调动和保护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效率,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企业要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的条件与环境。如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安全卫生条件比较差,达不到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劳动者得不到必要的保护,以致于伤亡事故不断发生,职业危害严重,不但降低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还会影响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在互利双赢中巩固和谐的劳动关系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由于世界上一切事物都是互相联系的,复杂多样的,变化发展的,我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根据事物的具体情况和特点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处理和解决好我们的各项工作及其相互关系。

发展和巩固和谐的劳动关系也同样需要坚持统筹兼顾的方法。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它是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结合点。劳动关系双方共处一个矛盾统一体之中,双方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双方互为存在的条件,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企业的生存发展离不开职工的勤奋劳动,有了职工群众的生产积极性,才能有企业的发展壮大;同时职工收入的提高、生活的改善又离不开企业的发展。在企业生产发展的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使各方利益关系得到协调发展,不可偏废任何一方。从而做到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的统一。王兆国同志指出,要推动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是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的基本内涵,它指明了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与方向。这四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统一整体。规范有序是前提,公正合理是保障,互利共赢是核心,和谐稳定是目标。

只有实现劳资双方互利共赢,才能发展巩固和谐的劳动关系。企业首先要关爱职工,保护和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企业发展了,效益提高了一定要及时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同时,职工要热爱企业,为搞好企业发展献计献策、努力工作,促进企业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为劳资双方利益的提高创造物质基础。为了巩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我们各级工会组织要配合企业搞好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活动。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劳资两利、互利共赢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础。如果劳资双方不是两利而是一利那就是不利。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篇4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改和引进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在落实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中负下列责任:

(一)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劳动保护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在编制、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审批劳动保护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三)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有关会议,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四)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本办法;

(五)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确保劳动保护设施的“三同时”,负下列责任: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劳动保护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二)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拟建项目的劳动保护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劳动保护专篇》、《建设项目劳动保护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的图纸资料;

(三)应对承担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三同时”的具体要求,并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对设计、施工过程落实“三同时”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建设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应将试生产中劳动保护设施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验收审批表》,报送劳动部门审批;

(五)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改进意见,应按期解决,并将整改情况报劳动部门。

第六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负下列责任:

(一)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劳动条件作出论证和评价;

(二)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保护专篇》;

(三)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四)对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意见,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时应予以解决;

(五)经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其劳动保护部分如需变更的,应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实行监察。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进行“三同时”审验并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或投产。

第九条  初步设计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建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执照,银行不得支付工程款。

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同意,银行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劳动业务。

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的劳动保护监察由与审批主管部门同级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实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篇5

关键词:供电企业;工会;劳动保护

中图分类号:TM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01

劳动保护的目的是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工作条件,消除和预防劳动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亡、职业病和急性职业中毒,保障劳动者以健康的劳动力参加社会生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供电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产业,做好供电企业劳动保护工作是实现企业稳定、实现安全发展、创建和谐企业的重要手段。

一、当前供电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缺陷

随着供电企业各项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也更加的适应发展的需求,但总的来说还有一些缺陷。例如,劳动保护观念还较为淡薄,没有深入人心;劳动保护工作主要还是在注重于劳动防护用品,没有提升到更深层次的议事日程;工会劳动保护人员的专业性不强,业务水平不高;忽视了劳动者心理健康对安全生产影响;劳动保护监察机制的不完善等。

二、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几点认知

(一)劳动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政策

“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载入我国宪法的神圣规定。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劳动保护工作。我国在上世纪中期就提出了一些相应的政策法规,指出:“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健康,是我们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在全国人大七届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国民经济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明确规定了要“加强劳动保护,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劳动安全监察,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努力降低企业职工伤亡发生率和职业病发作率。加强安全技术政策,劳动保护科学的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努力改善检验手段。”目前,国家正在不断通过健全劳动保护立法,强化劳动保护监察和安全生产管理,推进安全技术、职业卫生技术与有关工程等措施,来保证宪法所要求的这一基本政策的实现。

(二)加强劳动保护是建设和谐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和谐企业应该是企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一种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状态。在这样的企业中,有企业与社会的和谐,企业与企业的和谐,企业与自然的和谐,企业与资源的和谐,但基础的和谐应该是人的和谐。“人心齐泰山移”,企业中职工心情舒畅,就会迸发出无穷的力量,就会极大地促进企业的发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是构建和谐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保护是针对职工作业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综合性措施,无论是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还是女工安全卫生等特殊保护,每项措施都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都体现出企业对职工的关心关爱,体现出企业的经营理念。因此,积极开展“学规程,反三违,查隐患,保安全”活动,认真落实职工安全生产十项权利,让职工感受到企业的关心关爱,感受到自己受到了企业的重视,感受到了自己在企业中的作用,从而更加积极地工作。

三、加强劳动保护工作的措施与途径

(一)树立正确的安全生产理念,增强职工安全意识,提供职工安全技能。要求各级工会干部要深刻认识“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重要性,自觉增强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使命感,身体力行的担负起安全管理的工作职责,从严、从细、从实的抓好安全工作,履行严格管理的工作义务,切实把职工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维护职工身体健康系于己任。在提供职工安全技能方面,要组织职工查找在管理和个人行为等方面存在的不利于安全生产的问题,做好归纳总结后组织职工学习,重点是教育职工了解和摸清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分析其形成的主要原因、状态和危害,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另外要教育职工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端正思想认识,正视各种安全规定、制度的客观性、规范性和科学性,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熟悉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等。

(二)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切实可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以不断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要将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权力、责任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的要求,落实到部门、个人。坚定不移地坚持依法履行工会劳动保护职责,充分行使《工会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赋予工会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的代表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认真履行职责,关心职工劳动卫生条件的改善情况,监督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条例在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职工进行安全宣传,监督行政解决影响职工健康和安全的问题。

(三)从企业的发展出发,研究与探索更深层次的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立足实际,从制度上解决电力设备、工作环境、企业外部因素等对职工身体的伤害以及职工心理健康对安全生产的影响,切实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权”、“知情权”。坚持开展企业劳动保护的民主管理活动,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方式,确定职工享有的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待遇。建立健全工会参与企业劳动保护决策的相关制度,积极参与企业制定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章制度的活动,努力实现对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的源头维护。

(四)深入开展各种检查、竞赛和活动。组织开展了诸如职工代表巡视、班组安全建设、集体合同执行情况检查、集体协商,要进一步深化这些形式和做法,更加具体,更能解决实际问题,要完善有毒有害信息公示制度,对一些暂时还无法治理的问题也应该告诉职工,以便他们自己采取防护措施,避免造成潜在的伤害。劳动保护涉及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到企业的发展和稳定,坚持科学发展观,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创建和谐企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这些都要求我们切实搞好劳动保护工作。

(五)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强化监察机制的作用。壮大劳动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完善的工会劳动保护监察委员会,发挥其应有得作用。按照“基本素质好、专业业务精、责任意识强”的标准,配备好工会劳动保护队伍,加强具有针对性、适应性的各项培训,提高工会劳动保护队伍的整体理论、政策和专业技术水平。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篇6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生产安全、劳动安全、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劳动保护工作行业和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规定,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七条 劳动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厂长)是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第一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过程中,必须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负责人,重视安全风险,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并随着体制的变革和生产的发展及工艺的改进不断修改完善。

第十一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职工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时,要严格把关。未经劳动、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认证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配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理(厂长)和分管安全生产的副职、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劳动安全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对转岗、下岗后重新上岗或从事新设备、新工艺、新工程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新岗位的安全技术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对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总体和单项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培训教育,由工程技术负责人每班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家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诊断为职业病者,必须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并给予疗养和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为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或高温季节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必需的保健措施,发放防暑降温保健食品或用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保证劳动者每周必须至少休息一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工伤 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挂钩,制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规定。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按期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劳动保护措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须经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施工或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施工现场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检验仪器和生产工艺以及各种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设备同时安装或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作业环境中的粉尘、毒物、气体、液体等职业危害因素和所有危险作业,应按照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必要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为寄宿职工和夜间工作的职工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食宿条件和安全可靠的采暖设施,有效地防止火灾、中毒、爆炸、触电、坍塌等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必须具备《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建筑施工开工【WWW.BAIHUAWEN.com】前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和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开工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生产、储运、经营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灼烫、窒息、中毒等处所,应配备应急救护或疏散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造、引进、安装、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等,必须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定期检验,取得安全性能检验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经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认证: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

(二)起重机械、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

(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

(四)建筑、结构安装施工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以及高层建筑的清洗维护;

(五)矿产资源开采;

(六)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

(七)其他对人身安全有较大危险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各种设备、设施(含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定期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可靠;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等职业危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法定检测部门的依法检测;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及时治理和整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设施效果进行综合评价,受理和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为的举报案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劳动保护专兼职监察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在职权范围内履行本单位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能。

第三十一条 专(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必须佩带市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标志,方可进入生产作业现场。

专(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其职能范围内,有权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有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有权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发现有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成效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造成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造成死亡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的伤亡事故负有个人责任的,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者死亡事故后隐瞒、谎报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按前三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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