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范文【最新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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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篇1

一、制定计划措施

二、编发宣传资料

县普法办编印《中小学生法律知识读本》62000册,要求每个中小学生人手一册,赠送已全部到位;编印《公民法律知识读本》130000册,做到每户一册,赠送仪式将于本月下旬举行。

上述两个读本中,对学生以“横过马路,你走斑马线了吗”为专题,对公民以“未造成人身伤亡,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可以‘私了’吗”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在事故认定性质和赔偿原则上,作了什么样的重大调整”为专题,展开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特别是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对在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和赔偿原则不一致的地方,作了深入的解读、宣传。从而,帮助人们进一步树立“认定书是证据,而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的观念,这也有助于人们理解为什么不能对认定结果本身提起行政诉讼的道理。同时,宣传了赔偿原则从过去的单一过错责任转变为“机动车之间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变化,也有助于人们加深对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的理解。

另外,县普法办每年编印《普法专报》12期以上,将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一些宣传教育活动情况,及时进行了报道和报送。

三、开展教育活动

2007年,我局法律援助中心本级受理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当事人申请援助17件,各乡镇司法所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人民调解76件。办案活动本身,对特定人员就是一个最好的法制宣传教育过程。

四、营造普法氛围

一是以“德清普法网”为载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转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奖知识竞赛题目,计有516人次浏览。

三是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为契机,通过开展送法下乡、律师进社区接受咨询、发送宣传折页和手机短信等活动方式,有效地宣传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篇2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56-01

当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来规定。除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赔偿责任,就是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实行“过错赔偿原则”,但过错赔偿仅限于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三方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照“过错赔偿原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赔偿责

所谓无过错赔偿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都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具体体现。

三、混合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混合过错赔偿责任,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中,当事人各方主观上都有过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法定全部赔偿责任

所谓法定全部赔偿责任,就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必须全部赔偿事故损失的责任,主要有五种情况:1、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必须立即停车,这是肇事驾驶人首要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又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留下的,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重要事实。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毁灭证据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证据是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根据,也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毁灭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就可能导致缺乏证据而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以致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当事人例毁灭证据,就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一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故意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教练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五、公平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篇3

可个性化装饰爱车 营运车要装黑匣子

按照《条例》第13条的规定,机动车喷涂、粘贴标志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这样,只要不影响安全驾驶,在法律和公共道德范围内,就可以随意装饰你的爱车了。

《条例》第14条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另外,第62条第7款又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行驶记录仪被交警称为黑匣子。

私家车两年检一次 新手有1年实习

《条例》第1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另外,第22条还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这样,实习的新手就会受到大家的一些照顾了。

守法可获长期驾驶证 不能随便悬挂小饰品

《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喜欢在车里挂小饰品的女士们可能要受到限制了,《条例》第62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醉酒不许骑自行车 上下车必须走右门

《条例》第7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不得醉酒驾驶;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这些都是以前的条例没有规定的内容。

另外,第77条还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夏天女士穿裙子就不方便坐摩托了,法律规定,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小事故可自己协商 毁灭现场要负全责

《条例》第86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条例》还对肇事逃逸责任做了具体规定: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是,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也可由交警处理了,这是《条例》第97条的规定。

停车要远离加油站 违法可以解释申辩

《条例》第63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篇4

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形成过程

交通安全管理强制措施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对交通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规定了批评教育、给予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拘役处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当时并未形成行政强制的概念,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直接对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也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2003年颁布并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做出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之后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废止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同时,也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出了细化执行的规定,后被2008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分别修改代替。目前我国交通安全管理领域实施生效的法律法规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从法律位阶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类型

目前,规定交通管理领域的主要强制手段的法律规章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4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管制(第四十条)、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四、一百一十条)、扣留车辆(第七十二、八十九、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八条)、拖移机动车(第九十三条)、保护性约束(第九十一条)、收缴物品(第九十六、九十七、一百条)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恢复原状(第一百零四条)、排除妨碍(第一百零六条)、加处罚款(滞纳金,第一百零九条)等行政强制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强制撤离现场(第八十九条)、拖移机动车(第一百零四条)、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4号令)规定了:强制撤离(第十六条)、扣留车辆(第二十八、三十四条)、扣押物品(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规定了:扣留车辆(第二十五条)、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九条)、拖移机动车(第三十一条)、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三十三条)、保护性约束(第三十三条)、收缴物品(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强制排除妨碍(第三十八条)、消除违法状态(第二十七条)、滞纳金(第五十二条)。

三、现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属性分析

(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1.保护性约束。《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保护性约束进行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分别规定对于醉酒的人可以采取约束性保护,直至酒醒。约束性保护是一种强制措施,因为它针对的是醉酒者的自由,醉酒者虽然会意识模糊,如果认为醉酒者没有自由意志,那么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就不具有可非难性,也就是醉酒者会因为没有自由意志而不负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刑法》规定醉酒者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醉酒者违法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就是法律对醉酒者自由的肯定。因此保护性约束是针对的醉酒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2.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是在行政强制法里没有规定的一种方式,但它具有强制性。首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针对的不是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也不是相对人的财产;其次,机动车驾驶证的价值在于它代表了一种许可资格,对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是对相对人资格的限制。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对驾驶证的扣留是交通管理领域一种特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一段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应该对相对人的驾驶许可作出一定限制,因此对驾驶证的扣留在交通管理领域就显得不可或缺。扣留驾驶证并不是行政处罚,和暂扣驾驶证有根本区别。暂扣驾驶证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扣留驾驶证是一种强制措施,扣留只是单纯的将相对人的驾驶证留置,是否处罚要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才可以确定,即扣留驾驶证件的不一定会受到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件的处罚,扣留只是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并没有使其权利受到减损或者消灭。因此,扣留驾驶证是一种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件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将扣留驾驶证件认为是《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3.扣留车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的种类包括扣押财物。扣留车辆是扣押财物的一种具体方式,所以,扣留车辆属于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措施1.交通管制。《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以及交通管制的属性有待进一步讨论,但有的交通管制是由《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即使交通管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它的设定也是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因此交通管制的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分别规定了交通管制措施,不难看出交通管制有以下特点:首先,交通管制针对的是某一区域,不是某一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在行为对象上,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是针对不确定对象作出的,那么它是抽象行政行为”[2],因此交通管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交通管制的约束力是“往后性约束”,即在开始交通管制的一段时间内实施,“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适用以前的事项,它便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种行政行为是适用往后的事项,那它便是抽象行政行为”[2]P40;最后,“在行为的适用次数上,如果一种行政行为只适用一次,那么它就是具体的,如果一种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那它便是抽象的”[2]P40,显然交通管制是反复适用的,因为只要交通管制的行为不停止,对于指定区域交通管制可以反复适用于通过该区域的所有车辆或者行人。交通管制显然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首先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交通管制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更不可能是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交通管制的特点,交通管制更应该被认定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2.强制撤离现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撤离描述的是一种结果,而不是方式,换句话说就是强制撤离现场是要达到撤离现场的结果,至于方式并不是强制撤离现场关心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使相对人离开现场,可以是拖移机动车,也可以是代驾,还可以是扣留车辆。根据不同的强制撤离方式强制撤离现场就有了不同的性质。因此,强制撤离现场只是一种对结果目的的描述,既不是强制措施也不是强制执行。因为强制撤离不属于行政强制,所以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制的范围,不存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的情况,只是强制撤离的手段根据其具体属性会受到《行政强制法》的约束。3.从现行法律规定角度来看,收缴并非行政处罚措施,也非行政强制措施。从字面理解收缴是对非法物品的占有的剥夺,更接近于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法律后果看,“收缴是一种处分性行为,它与查封、扣押等限权性行为不同,它不仅仅限制对象物的使用权,而是剥夺其所有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影响是一样的[3]。”因此,将收缴物品理解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更为合理、恰当。(三)行政强制执行措施1.拖移机动车。拖移车辆是强行将车辆由一地移动至另一地。是针对相对人拒不履行移车义务或者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情形,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4]的行为,应该认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2.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以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因此该三种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四)行政程序中的调查措施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是一种行政证据调查行为,检测体内酒精或药品含量其目的是得到一个参考量,为后续的行政行为提供依据,既不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是对财产的限制,检测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检测不是强制措施,所以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制的行政手段,《行政强制法》的实施生效对其也没有影响。

四、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

(一)对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处理交通管制、强制撤离现场、收缴物品,因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所以《行政强制法》的生效实施对其没有影响,相关的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实施和效力不受影响。对非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应该保留,或者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二)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措施1.保护性约束。《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约束性保护属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由《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的位阶,根据《行政强制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该由法律设定,所以约束性保护的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2.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应属于其他行政措施,它的设定直接是《道路安全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规定,扣留驾驶证件应属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之列,设定规范的是法律,该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也是符合《行政强制法》的。3.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这三种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并且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滞纳金没有规定上限,在公安部105号令里规定了滞纳金不得超过罚款数额,105号令的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恢复原状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恢复原状的设定符合《行政强制法》。公安部105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公安部105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单位作出加罚款限额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可见105号令的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虽未作出滞纳金上限的规定,但是由于《行政强制法》的实施生效,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应该不能违反《行政强制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105号令的规定同时符合两者。因为以上三种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并且在实际的交通管理工作中也是必要的手段,所以关于以上三种的相关规定不受《行政强制法》实施生效的影响。(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处理1.完善下位法程序,设置前置程序,使下位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使用,从而使下位法中行政强制使用范围符合上位法。105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或者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扣留车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扩大了上位法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因此,建议在对有违法嫌疑的机动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设置前置查问程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发现有违法嫌疑的车辆时,应该对相关人员进行盘问,如果盘问结果显示车辆无违法情形,应当及时放行,如果有违法情形则进一步采取扣留车辆等强制措施。因为盘问不是强制措施,在规章中可以设定,经盘问系违法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这并不违背上位法。对于下位法扩大上位法中行政强制措施使用范围的,修改下位法,使其范围符合上位法,可以采取缩小下位法中强制措施适用范围使其与上位法一致;或者完善相应程序使下位法中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条件符合上位法。2.对于根据实际情况确实必要的强制措施应该修改法律或者出台相关法律解释,提高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位阶,从而符合《行政强制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下位法超越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该修改法律或者出台相关法律解释,在法律中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对于《道路安全法》没有设定,而公安部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设定的强制措施应该修改法律,提高设定这些强制措施的规范的位阶,使其符合《行政强制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篇5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安排,今天上午,我同大家一下交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些心得体会

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4月28日,与之配套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经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一法一规同步实施。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下面,我从三个方面谈一谈学习的心得体会:

一、颁布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迅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道路交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城市道路拥堵问题日趋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持续多年上升。全国道路交通事故起数从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3年的66.8万多起,死亡人数由5万人翻了一番。大多数城市不同程度地存在交通拥堵现象,一些大中城市交通拥堵问题更为严重。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因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交通供需矛盾日益加剧,道路建设和安全管理设施跟不上机动车数量的增长,相当部分公路缺少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导致道路堵塞增多,交通事故隐患增加;二是摩托车和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通常所指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安全性低的车辆占道路交通工具的绝大部分,这些车辆以及拼装车、报废车上道路行驶,必然带来众多安全隐患;三是违反交通法规现象十分普遍,群众交通法律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不高,道路通行秩序差。另外,人车混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交通方式也直接影响了通行效率和安全。仅2004年,全国共查处超速、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载客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2.1亿起。违法通行、交通秩序混乱是危害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前,由于缺少必要的、高层次的法律依据,许多内容没有法律规范,直接影响了改善道路交通环境,影响了执法的权威性与准确性。

因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增强道路交通的有效管理,迫切需要出台一部高层次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给道路交通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点,也给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治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一年来,虽然在短时间内由于配套的法规、措施和技术手段没有及时跟上,造成基层交警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但从总体上看,我省和全国一样,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情况有了改善,道路交通管理更加突出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执法更加规范、文明、科学,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有所增强,道路交通秩序逐步好转,交通事故四项指标有不同程度下降。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强调保护人的生命安全。从这个指导思想出发,确定了它的根本出发点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核心是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基本原则是依法管理、方面群众。

《道路交通安全法》共八章一百二十四条,一万五千多字,分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责任、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它从我国道路交通的实际出发,在总结历史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对道路交通活动中交通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全面规范。主要从以下九个方面作了调整和规定:

(一)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道路交通中的管理职责,政府及其他单位的交通安全教育责任

道路交通管理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系统工程。多年来,由于体制的原因,在车辆牌证管理、驾驶员技能考试和道路安全畅通保障等方面,存在职能交叉、政出多门、矛盾突出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本着“精简、统一、高效”的行政管理原则,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唯一的执法主体,避免了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的混乱。同时,根据现代大交通的要求,明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道路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保养及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划、施工、维护等。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牌证,实行管理。

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的普及性、广泛性和长期性,为切实提高全民的道路交通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义务,义务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而不再是以往那样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完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由交通警察“单打独斗”的局面。

(二)通过设立机动车登记、检验、报废制度,杜绝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机动车作为高危运输工具,在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中,相对行人、非机动车,扮演的无疑是强者的角色。机动车的安全性能,直接影响到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根据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实践证明,实行登记制度和检验制度,对减少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发现走私、盗抢及拼组装车,促进驾驶人对车辆的保养和维修,以及减少环境污染,有着重要作用。报废汽车上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之一,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农村,这个问题普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三)通过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促进社会稳定

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多发性和危险性。交通事故发生后,善后处理工作难度较大,作为责任方的机动车所有人往往无力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使受害方得不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据统计,《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前,我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约有三分之一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这种情况下,面对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大量出现,保险公司要负担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和事故赔偿费用,不仅力不从心,而且也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及时处理交通事故,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消除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通过浮动保费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是用于对以下情况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一是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额不足,二是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是肇事后逃逸。这样就保证了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目前,国务院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例和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有关法规尚未出台,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执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如何应对交通事故发生后面临的一系列问题,是当前执法中的一个难题。

(四)对非机动车性质的界定,不仅解决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属性问题,也使行政管理中遇到的难题迎刃而解

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新型的交通工具,近年来在我国发展很快,特别是一些大中城市通过地方立法或政府规章的形式限制摩托车上路以后,作为普通自行车的延伸产品,电动自行车受到广大交通参与者的青睐,迅速发展起来,在一些地方,已有取代普通自行车的趋势。《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归类于非机动车,在设计时速、行驶速度上作了限制,从而解决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属性问题。同时,考虑到地区特点,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此类车辆是否需要登记。

(五)在保持法律连续性的基础上,规定基本的通行规定,并授权下位法进行具体规范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从1988年开始实施,经过十几年的贯彻执行,许多通行规则已深入人心,并在实际生活中被广大交通参与者所遵守和执行。为保持法律的延续性和有利于新法的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留了原法规中合理的成份,将右侧通行、各行其道、按交通信号通行、优先通行作为道路通行的基本原则。同时,考虑到现代交通的需要,明确了专用车道使用和通行优先权,规范了交通阻塞时的通行行为及无交通信号情况下的通行。特别是赋予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绝对优先权: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警告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机动车要主动避让行人。从通行权利分配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

对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由国务院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此方面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如对车辆行驶速度的规定,对遇交通堵塞时车辆依次排队通行的规定,对经过无交通信号路口优先通行权的规定,等等。

(六)改变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明确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性质,充分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

与原来的道路交通法规相比,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变化最大的部分,不仅交通事故处理的主体、程序发生变化,事故认定的性质、范围也有所调整。具体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尊重人的生命权,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警察、医院有救治义务,尽可能地保护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

2、实行事故现场快速处理,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3、取消了事故重新认定,规定当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进入调解程序,缩短了事故处理的过程,有利于当事人尽快得到赔偿。取消公安机关前置调解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重新定义了交通事故的概念,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无论是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还是因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只要是在道路上发生,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

(七)明确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担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联系起来,通过保险制度转移、分散机动车高危险性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当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实际损失时,根据交通事故情况的不同,规定两种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属于平等的主体,不存在强弱的区别,负有同等的义务,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民法过错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体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承担,是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这样规定,是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精神,有条件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八)完善监督制度,将行政监察监督、内部监督和社会公民监督等融入对交通管理的执法监督之中

专设“执法监督”一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个特色,在目前我国现有专门法中是绝无仅有的。虽然宪法、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如何依法行政和加强执法监督,保证执法公正,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出于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的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立法过程中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增加此内容。它从组织建设、职权、执法程序、禁止性条款、监督、处罚和处分等方面做了系统规定,以解决社会和群众普遍关心的乱扣、乱罚问题,有利于监督我们的执法工作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体现了执法为民和依法接受监督的重要原则。

(九)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数量迅猛增长,机动车驾驶人的数量增长更是惊人,机动车违法和交通事故居高不下,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也越来越多,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整治。而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如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尤其是超载、超速行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原法规都是罚款5元,处罚明显偏低,收不到惩戒的效果。综合考虑处罚的惩戒效果、人们的承受能力、与其他法律罚款设定的协调以及全国各地的差异等因素,《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罚款的幅度调整为:对一般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罚款处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载超员、无证驾驶、驾驶拼装车报废车上路、超速等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地方立法的规定及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规范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本法,明确的主要是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本制度。作为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状况、人的文化素质等等方面存在众多差异,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不同,管理也各有特点,一部法律不可能将所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内容全部融入其中。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罚款幅度等问题上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同时,根据我国的立法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保持与上位法一致的前提下,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地方法规,从而解决本地在执行法律法规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根据上位法的授权,结合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实际,对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等作出具体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授权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法》第十八条二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法》第五十五条一款: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条例》第七十一条二款: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是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上位法的授权,应当是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和现实需要,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制定适当的处罚标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实事求是;二是缩小自由裁量的空间,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因此我省在制定地方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安徽作为农业大省,农业人口多,经济发展相对东部发达地区落后的特点,具体罚款执行标准不宜选择上位法规定的上限。对易于认定、情节轻微、可以当场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规定统一的处罚标准,尽量减少执法的随意性,避免执法中可能出现的罚人情款、态度款的问题,保证执法的公正性。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电动自行车与普通自行车相比,具有速度快、安全性较差的特点,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上路行驶的速度限制在每小时15公里,但实际上绝大部分已远远超过规定时速。由于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加强管理。同时,电动自行车发展速度过快,势必对道路的畅通、生态环境等产生深刻影响。因此,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有利于对电动自行车的发展实行宏观调控,有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保障行人、骑自行车人的利益。

(二)对上位法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内容,从方便群众和道路交通管理实际出发,进行细化补充

在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过程中,由于配套措施不到位,有些规定不够明确、细化,既给交通参与人遵守、理解法律法规带来一定难度,也给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严格执法造成困难。因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安徽特色的地方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的,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安全生产责任问题。上位法虽然规定了政府及相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但具体到各职能部门,却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因而在实际工作中,极易出现扯皮、推诿的情况,致使有些工作无法落实到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也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密切配合;既需要交通安全管理,也需要配套工程建设和源头管理,特别是加强道路及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加强对驾校的管理,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管理等。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道路交通安全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建议在我省地方立法中,应当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进一步明确。

二是解决社会救助基金来源问题。在一些重特大交通事故中,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或机动车驾驶人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力承担伤员救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往往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由此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尽快通过地方立法解决部分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有利于解决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费用和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赔偿,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方面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在道路通行方面作了很多规定,但由于道路交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通行规则仍然有不完善、不周全之处,如对机动车在三条以上的机动车道上如何分道行驶,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机动车如何让行,机动车在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速度如何界定,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

四是交通事故处理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过于原则,配套的制度、措施又没有及时出台,加之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复杂性、多样性,造成当前事故处理中存在诸多棘手的难点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以及保险公司在损害赔偿中应承担的责任虽然作了原则规定,但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配套法规迟迟不能出台,带来实践中的诸多问题。通过地方立法对七十五条、七十六条进一步细化,有助于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总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为道路交通指明了发展方向,也给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作为政府管理道路交通职能部门的公安机关的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合法、公开、公正、高效执法的实现。同时,我们殷切地期望通过我省地方立法,完成与上位法的配套工程,为我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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