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精选](通用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房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工业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六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本市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研究,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州(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章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三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监测采样平台,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
重点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方式、浓度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项目,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二条区(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
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大气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燃煤及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市清洁能源建设,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业企业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二十七条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第四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上路行驶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接受安全技术检测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初次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排气污染机动车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环保、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鼓励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铺装面积,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城乡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等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扬尘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施工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等设施;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化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冲洗保洁标准。清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清扫冲洗保洁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在扬尘、扬沙等空气重污染天气情况下,对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增加机械清扫、洒水、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四十七条对城市道路实施开挖的,在扬尘防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开挖道路进行恢复。
第四十八条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建设、水务、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城镇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四十九条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房屋拆迁,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恢复。
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第五十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建成区外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和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六章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设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场所,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第五十二条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防治措施排放。
第五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五条本市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六条从事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或者取得排放许可证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污的,可以查封排污设施。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或者排污设施。
(三)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或者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或者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按照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设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高污染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四)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燃煤及其制品,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排放检验合格标志,责令限期维修达标。
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和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继续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对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绿色环保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辆在本市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市人民政府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内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并扣分。
第六十五条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不实或虚假检测报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定期检测的资格。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即开工建设或者未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七条施工现场未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八条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未采用密闭化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超速行驶,造成物料泄露、散落,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十九条城市道路的开挖,扬尘防护设施未验收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裸露地面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七十二条在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七十三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防治措施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未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的,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露天焚烧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者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洗浴等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供热、供水等单位应当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供热、供水。
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已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期限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房屋拆迁现场未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
(六)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的。
第八十一条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单位,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八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的工业设备。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等。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的发展,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乡绿化和城市地面覆盖、乡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特殊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洲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保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处埋没施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
第九条 国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称本省的规定限期淘汰,并从公布之日起,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末经认可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一条 对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停。
中央直建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大中型中外(含与省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特殊污染严重的企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串位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止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二条 在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热力用户应当使用策中供应的热源。在上述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
第+三条 在城市内新建火电厂应当实行热电联供。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厂,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直接管辖该火电厂的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供。
第十四条 燃煤锅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装置,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
放标准。
燃煤锅炉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防治污染装置操作管理的培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饮食服务业炉灶原媒散烧。
大、中城市限期禁止民用炉灶及工业立式锅炉原煤散烧,小城镇逐步禁止民用炉
灶原煤散烧。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土法炼制砷、汞、焦炭、硫磺、石油、铅、锌、铜和铝等产品;
禁止利用土蛋窑生产水泥。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往的露天喷漆、喷徐、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治扬尘污染;加热沥青,必须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限定的清扫时间、方式进行,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畜离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新建火葬厂的选址应远离城市。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已有的火葬厂,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排放散发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粉煤灰、煤杆石等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士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揩施。
第二十三条 对机动牢船及其发动机新产品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和排气专修出厂的机动车船,进行排气污染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四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渔业等有关部门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饯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
第五章 法律贵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用人单位五百元至五干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造成附近盾民居住环境污染,尚未构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下
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使用方停止使用,处以转出方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限期停止使用燃煤供热设施,井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至五
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干无至-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汽车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至悄卡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书目气达不到国家规定书目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条 对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个体经营者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使用者,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职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串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眼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饮食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的监督管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八)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评价,将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发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会同有关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采取节俭、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工业、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本省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密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和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等人群密集场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十四条 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项目;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淘汰、拆除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并对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锅炉中未达标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
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聚集区制定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管网,逐步对产业园区实行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煤炭。
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及房屋征收等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要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逐步禁止施工现场砂浆搅拌。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四)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洒水降尘不得在上下班高峰时段进行或者在雨雪、最低气温在四摄氏度以下的天气进行。
机场、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防治扬尘: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堤防、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待开发场地在进行土地平整时,平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洒水降尘,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在平整作业结束后设置围挡。
(三)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和已平整待开发场地,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四)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固化铺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城市建成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绿地、绿化带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二十九条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三十条 矿山开采应当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施工便道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时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三十二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第四章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排放标准较低的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六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机动船舶在港区、渔港水域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三十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经营项目。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含有喷漆业务的机动车维修等经营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气体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等部门应当推广缓释控肥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时间。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水平。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七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几项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邻省交界设区的市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采取统一的防治措施,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十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五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五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本省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五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延续或者重新申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产业发展规划、清洁生产要求以及排污单位现有排污量,重新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和气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未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六十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测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六十四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拆除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清扫方式未采取低尘作业的;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及时清运,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三)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四)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含有喷漆业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偷放,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
第七十六条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第八十条 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气象天气。
(七)恶臭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八)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