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货通知【精选8篇】

在现在社会,接触并使用通知的人越来越多,通知一般由标题、主送单位(受文对象)、正文、落款四部分组成。怎么写通知才能避免踩雷呢?以下是人见人爱的小编分享的到货通知【精选8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并分享出去。

到货通知范文 篇1

【关键词】货物不符;买方;通知义务

【正文】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9条

第三十九条:

(1) 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 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该条规定了买方在发现卖方交货不符情况后应在一定期间内通知方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买方的此项通知义务亦称提出品质异议的义务,通常体现于合同中的检验和索赔条款中,要求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不能履行该项义务将使买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他可能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因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买方履行此项通知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他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问题严重,决定拒收货物,只有迅速通知卖方,后者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间内修理、更换货物,才能及时照管和处分被拒收的货物,减少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若买方决定收下货物行使索赔权,他也应该及时通知卖方,使后者了解不符的情况以便对不符的货物做出补救或重新检验;在通常情况下,卖方能有机会收集证据,用于因不符货物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也要保护卖方免受来自买方的不合理的求偿权。如果买方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把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这一项权利不仅维护了买方的利益,对于卖方也是存在着许多的益处,有利于卖方进行补救,有利于卖方自己检验,有利于卖方搜集证据,以在与买方的争端中使用。

二、买方的检验工作

买方会发现货物不符合同的规定必然是先进行检验,所以我认为买方发现货物不符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是要进行检验。

(一)收货后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在国际贸易中,有时出现下属情形(买方收货后,发现包装是完好的,但包装内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买方将此情况告知卖方时,卖方却声称自己所交的货物与合同是相符的,使得买方有苦难言。在此我们建议买方:打开了其中的一个包装并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不宜再打开其它的包装,而应该立即申请当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然后及时向卖方发出不符的通知并提出自己的要求。

买方收货后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除上例的特殊情况外,通常应如何处理呢)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有些区别,在此我们参考国际上广泛使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第45条至第52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归纳起来,有如下三类方法:

(1)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或通过修理来补救或减低价格或补足缺漏的部分;

(2)买方拒绝卖方多交的部分;

(3)买方撤销合同并提出索赔。

(二)收货后在包装受损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在买方收货后,如果发现不仅包装是受损的,而且货物与合同不符,情况就比较复杂。对这种情形,买方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是由于卖方责任还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通常来讲,可能由以下三种情况造成在包装受损的情况下货物与合同的不符:

(1)外来风险造成的包装受损

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确系运输途中的外来风险造成,即提单为清洁提单,且承运人无过失,则在承保责任范围内,风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买方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2)承运人造成的包装受损

若提单为清洁提单,并且没有外来风险,则包装受损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有可能是承运人的责任。

(3)卖方的包装不符要求

若货物与合同不符并非承运人的责任,并且没有外来风险,则在包装受损情况下货物与合同不符也有可能是卖方的责任。

(三)在接收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之外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当卖方提交货物时,除另有协议外,买方有权要求给他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所规定的相符。凡是在索赔期内未经买方检验过的货物,都不能视为已经接受了货物,因而,买方没有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直到他有合理的机会对货物作了检验为止。在合同没有规定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就存在一种初步的推定,即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就是接受货物的时间和地点。英国的贝尔哈契法官在一个判例中指出,“要展延检验地点必须具备两个因素:第一、原来的卖方必须知道(不论是由于得到通知或是根据必然的推断),货物要运到更远的地方;第二、卖方交货的地点本身必须是不适用于进行检验,或货物的性质或包装使得在那个地方进行检验不合理”。

(四)在未规定检验期限或索赔期限的情况下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公约》39条规定的内容就是未规定索赔期限下发现与合同不符这一状况,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8条指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此可见,买方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后,最迟也要在两年之内提出索赔,否则就丧失了索赔的权利。当然+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或合同规定了索赔期的情况除外。

(五)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后发现了一般检验无法发现的瑕疵

(六)当买方作出了与卖方货物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

三、货物不符时买方的相应补救措施:

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在签订合同之时,双方都是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希望顺利履行合同,从而买方得到所需要的货物,卖方售出货物以取得货款,所以在卖方未有效完成交货时,买方一般先采用解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补救措施,以期望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保持双方的业务关系。通常情况下,买方在卖方未有效完成交货时采取的措施还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种: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

第二种:买方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第三种: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对所交货物进行修理。

第四种:买方要求卖方减价出售。

第五种:针对卖方只交付了部分符合合同的货物。包括交付不足数量的货物和数量符合合同,但只有一部分商品符合合同。根据《公约》第51条规定:此时卖方只能对遗漏部分及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要求实际履行、修理、减价、交付替代物等补救措施。

第六种:对于买方提前交货的情况,《公约》第5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但是,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必须支付提前交货所带来的仓储费工其它费用,以及如果提前出售货物,又正值价格下跌,由此造成的利润损失,也应该由卖方支付。

第七种:买方对于卖方超量交货的情况,《公约》

第52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但归根究底,我认为买方的这些补救措施必须在买方履行了通知义务的基础上才能采取,因而说买方在货物不符时及时进行通知对于买卖双方都是十分有利的。

到货通知范文 篇2

1、周一及时对仓库各辅料的申购,及跟进上周北京所发的物流货物,并与出差人员倪华丽保持紧密联系,对南宁盘点各异常知晓,及对仓库各库存的进行审核,并对各店年前货物各异常邮件的收集,并一一对其进行处理后,并对各区域转发的各倒票邮件,集中的由张明云进行开票处理,并审核。由库房邓京贤与王威进行直营空瓶的清点;

2、周二对加盟店的集中要货,并与北京确定各事宜后,通知财务及时的付款,确定发出日期后,对加盟部各相关事宜的告知,并继续跟进北京的在途货;

3、并对现商品的明细进行排版后进行标价签的重新制作,由库房邓京贤与王威进行加盟空瓶的清点;

4、周三对店面的周销售库存要货进行快速的审核并分配,并要求任永涛提早对各店面配件物料的分配,并由张明云进行打单票据,北京的到货,由于龙岗区提货,及早的联系车辆及出发,及时提回、清点、入库,由于时间关系,对长安、南海、阳江、湛江店面的发货;

5、周四倪华丽出差后将各类发货明细单,由我进行录入后并一一审核,并对南宁发货的店面进行在途跟进,继续对直营店省内优先店面的出货,及对前进、中心店通知库房提货,及四川加盟店的发货。对发货后的店面进行快递跟进到货;

6、周五继续对省内及此前已由南宁发过货的店面,进行各店面会员日全部发货,并全部备出,并通知财务林姐对空瓶的验收与清点,并对四川发出货后通知财务的付款各事宜,对店面的空瓶各抵扣明细转发财务。对发货后的店面进行快递跟进到货;

7、周六对会员日到店的全部确认,由海盛库房发的货未能在会员日到货的(桂林、华联西大、华润万家、岳阳、常德)大部分店面将在会员日可到货;

8、由南宁返往海盛的货到货,进行明细清点确认后,进行此次南宁收店后发货的各明细邮件转发,加盟店要货的到货,及时提回、清点、入库,由于时间的关系,及加盟部的要求,只能优先对南城、人人乐、西乡店面的发货。并对北京到货后的各明细对财务进行邮件转发。

下周的工作计划

1、周一继续对上周加盟的要货进行外省加盟店的发货,及对上周到货后,各异常与北京进行电话沟通与处理,并配合财务与加盟将如何对南宁收店后的各报表开票,继续对向北京的要货咨询财务;

2、对南宁发货各店面的到货情况进行一一回访;

3、周二继续对加盟店的发货,及对邻近店面的补发货;

4、由印刷公司对各类标价签的设计与尺寸样品的打样。及对现库房对店面各类报表的报价,更新排版后将申购大批量的印刷,由财务进行审核;

5、周三对直营店面的补发货,并由直营与加盟部对下月生日礼盒数量总计,向北京申报。及落实发出数量及日期,并对加盟宁德新店的向北京的要货,并由财务回款后,及时催促北京的发出;

6、周四继续对店面的发货,并仓库各物料进行盘点,及继续对南宁收店后的各配件辅料的仔细清点入库,并进行制作向北京的要货清点,由运营部的审核,并与财务的沟通,及时确定回款后,对北京发货进行催促;

到货通知书 篇3

你的邮件已抵达杭州,按照海关20xx年43号**,此邮件内物品价值已超过邮寄进出境物品规定限值一千元***,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是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提示:

1、退运手续代办方法:发送“办理退运+邮包运单号”到:,邮箱,我行会回发给您一个退运申请表、操作说明。

2、货物报关:如您需要办理货物报关,请您找一家进出口公司做**,由**和我行联系报关事宜。

友情提示:自货物进境15天起每日收取货值0.05%的滞报金;货物入境超过90天未向海关申报将被择期退回。

邮件清关办理时间:工作日上午9:00-11:00,下午2:00-4:00

联系电话:0571-86896576。(86896576)

Email:

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报

到货通知范文 篇4

定义:原油经蒸馏或其他加工精制的烃类液体燃料,运用于全负荷在1000-1500赫/分的高速柴油燃料。

1.02 期货合约的要求

(1)月份和时间:按交易所规定时间并在指定月份交货。

(2)交易的计量单位:以手计算,每一“手”为100吨。

(3)质量标准(见附表)。

(4)最小变动价格:每吨为2元人民币或每交易单位为200元人民币。

(5)合约的价格:南京港离岸价。

(6)每日价幅的限制:按风险管理委员会的通告执行。

(7)合约数量的限制:

任何会员拥有或所控制的所有帐户某一月份合约数量的累计总数不得超过500个以上的净多头或净空头,而所有月份合约数量的累计总数不得超过3000个以上净多头或净空头。

最后十个交易日不得拥有100个以上的投机合同或400个以上套期保值合同。

以上数量限制经理事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特许可适当放宽。

(8)最后交易日:合约月份前一个月的最后一个营业日为最后交易日。

(9)合约的修改:交易所必要时对合约的内容可作修订。

1.03 交货:

(1)交货方式:a.fob离库装船交货 b.库内转移 c.管道输送 d.fob离船过验

卖方将轻柴油从油库交越买方船只的船弦(以双方连续连结的法兰盘为界),法兰盘以上的岸上费用和风险则由卖方承担。法兰盘以下至船一侧的全部费用和风险由买方承担。

(2)交货地点:交易所核准的交割仓库。

(3)交货原则:除执行本合同的规定各项条款外,必须遵守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和条例

(4)同意接货和交货的通知

买方应在合约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14:00前向交易所递交同意接货的通知书,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点,以供交易所匹配选择。

a.买方单位名称 b.数量 c.拟收货方式 d.拟收货地点

(5)卖方必须在合约交割月份的第一个交易日14:00前,向交易所递交同意交货的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a.卖方单位名称 b.数量 c.拟交货方式 d.拟交货地点 e.其它资料

买卖方的通知书中c.d.项目必须明确填写,否则,由交易所进行搭配。买卖方必须受其搭配结果的结束。

(6)交易所配对交割

交易所在接到买卖方的通知书后,必须于第二交易日16:30前将配对结果通知双方。

a.根据买卖方提交的拟交货方式、地点,本着双方均能接近的和经济合理的交货地点和方式配对,尽量减少交割方、交割点,同时参照现行有关部门规定的流向限制。

b.在具体执行中,依据下列原则进行配对,以地点、方式为优先,如地点、方式相同时,则以合约数量大者为优先;在数量相同时,再以交、接货时间先后为优先的配对原则。

c.买卖方接到结算交割的配对通知后,如有不同意见,可进行协商、更改和调整,并将更改和调整的意见在第三个交易日12:00前报交易所。协商不成也必须在第三个交易日12:00前向交易所提出,同时提请结算交割委员会裁定,这一裁定是最终的,买卖双方均受约束。

d.在这以前,买卖方就交货地点和时间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遵循下列原则:

i.fob离库装船(车)的交货时间由买方确定。

ii.卖方提出在非注册仓库交收,则贴水应对买方有利为原则;如买方提出在非注册库交收,则贴水或升水应对卖方有利为原则。

iii.库内转移或管辖交货的时间由买卖方协议。

e.在非注册仓库的交收,关于价格的升水或贴水应由买卖方自行协议,也可参照结算交割委员会的通知的原则执行。

(7)预备交货通知

卖方必须在交货月份的第三个交易日14:00前向买方提交一份完整的通知(格式由交易所统一规定),内容应包括:

a.买方单位名称 b.卖方单位名称 c.交货地点 d.交货方式 e.交货的数量 f.检验方式的选择 g.交货期范围(即交货必须在交货月份的第五个交易日至第二十五日之间连续的五天内开始进行) h.交买方的单据 i.交易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8)确认交货通知

在买方船只预计到港前或库内转移约定之日前二个交易日前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交一份交易所规定格式的确认交货通知,其内容必须同预备交货通知的内容相一致,如不一致就视为卖方违约,买方必须在当日16:30前予以确认,并将确认副本报交易所。

(9)交货通知双方确认后,买方应每天向卖方书面提出船只预计到港时间。双方应以确认的交割日期为目标开展工作,并以此交割日期作为计算迟期履约和违约的日期。

(10)装船。除库内转移外,油管一经连结即为装货开始,一经拆除即为装船结束。

买方在约定交割日期(或交货期范围内的某一天)船只到港后,应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交一份备装通知书(nor)并以此时间计算卖方开始装货的时间,而在此以前的船只滞期由买方负责,在此以后至装船结束前发生的滞期由卖方负责。

卖方在收到买方的备装通知书(nor)后,应及时安排装货,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时间以装运时航运部门通用的船只定额装卸时间为准)。滞期费的索赔不影响损失的索赔。

(11)付款和单据的转移

a.交易所在收到卖方或买方的预备交货日期通知或所有权转让约定日期的前二个交易日,买方应向交易所承付全部合约的货款,在货款到帐后交易所立即将保证金退还到买方帐户。

b.卖方在装货完毕后的三天内须向交易所递交所需要的所有单证,交易所在收到单证的第二个交易日16:30之前递交买方,买方在交割完毕确认书上签字后,交易所即将全部合约的货款(包括补付尾差金额)和交易保证金退还到卖方帐户。

(12)检验:以下检验方式可供买、卖方选择。

i.全权委托注册仓库代为质检和量检,数量以油库储罐计量数为准(泵装、泵卸及储存损耗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ii.为避免纠纷,买卖方在必要时可委派检验人员与交割仓库共同检验,交货数量以共同检测数为准。

iii.买卖方也可委托国家商检部门检验,一切结果以商检出证为准。检验费由委托方承担。

(13)交货数量与合约总量的允许误差范围:

a.1000吨以下重量允许误差±1%

b.1001-10000吨重量允许误差±3%

c.10001吨以上重量允许误差±5%

在上述允许范围内的误差数按合约成交价结算货款。

超过允许误差范围的,超出或短缺部份参照现货市场装卸日前一个交易日的收市价结算货款。

(14)风险转移

轻柴油的风险随货物的交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1.04 与产品有关的期货交易(efp)

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停止交易后至交货月份第一个交易日14:00,买方和卖方可进行与本合约有关产品的期货交易(efp),合约的买方必须为一定数量轻柴油或相关产品的卖方。合约的卖方必须为轻柴油或相关产品的买方,相关产品的数量和合约的数量应大致相同,其中相关产品的品质差异引起的价格差额由双方协议。

efp的协议

报告须在成交当天报交易所,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方法进行结算和交割。 1.05 选择货(adp)

合约的买方或卖方可以同交易所为其配对的另一方协议采用不同的方式交收,交货办法,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共同办理由交易所规定格式的协议交货通知书,并在交货月份的二十五日前的一个交易日14:00前的任何一日将该通知送交交易所。在这以后交易所对买卖方的各自义务和权利不再负责,但必须通过交易所办理结算。交易所在收到该通知书之后即将买卖方的保证金退回到各自的帐户。

1.06 违约责任

(1)违约是指买卖一方未能按合约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其中迟期履约是指买卖一方或双方未能按本合约规定的日期履行义务。

(3)未履约部份的总金额的计算为未履约部份的数量乘以最后交易日的收市价。

(4)对迟期履约的责任方按以下标准向交易所交纳罚金。

第一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1%

第二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2%

第三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2%

第四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2%

第五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3%

以上罚金累加计算。至第六日即视为违约,其责任方须交纳10%的罚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结算交割委员会制定颁布。

(5)罚金自结算交割委员会确认违约责任后五日内交纳,未按规定交纳者视为违章,交易所有权从其保证金中扣取,并给予处罚。

(6)违约方除向交易所交纳罚金外,在未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仍应继续履约,并对因迟期履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其他违约情况及责任,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8)双方对争议或索赔处理不满者可向交易所听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07 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是指合约签订后,非合约任何一方的过失,而发生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无法克服的意外事故,如战争、动乱、洪水、地震等。

(2)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约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约、部份履约或不履行合约,并根据情况的部份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未及时向对方通报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约的理由,造成对方损失的扩大,对损失扩大部份及应负法律责任。

(4)不可抗力的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处理。

南京石油交易所汽油标准合约

2.01 商品名称:汽油(gasoline)

定义:原油经直馏或直馏与二次加工制得的汽油馏分的混合物,加有适当抗爆剂和抗氧防胶剂制成的,用于点火式发动机的液体燃料。

2.02 期货合约的要求

(1)月份和时间:按交易所规定时间并在指定月份交货。

(2)交易的计量单位:以手计算,每一“手”为100吨。

(3)质量标准(见附表)

(4)最小变动价格:每吨为2元人民币或每交易单位为200元人民币。

(5)合约的价格:南京港离岸价。

(6)每日价幅的限制:按风险管理委员会的通告执行。

(7)合约数量的限制:

任何会员拥有或所控制的所有帐户某一月份合约数量的累计总数不得超过500个以上的净多头或净空头,而所有月份合约数量的累计总数不得超过XX个以上净多头或净空头。

最后十个交易日不得拥有100个以上的投机合同或200个以上套期保值合同。

以上数量限制经理事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特许可适当放宽。

(8)最后交易日:合约月份前一个月的最后一个营业日为最后交易日。

(9)合约的修改:交易所必要时对合约的内容可作修订。

2.03 交货:

(1)交货方式:a.fob离库装船交货 b.库内转移 c.fob铁路装车 d.管道输送

卖方将汽油从油库交越买方船只的船弦(以双方连续连结的法兰盘为界),法兰盘以上的岸上费用和风险则由卖方承担。法兰盘以下至船一侧的全部费用和风险由买方承担。

(2)交货地点:交易所核准的交割仓库。

(3)交货原则:除执行本合同的规定各项条款外,必须遵守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和条例。

(4)同意接货和交货的通知

买方应在合约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14:00前向交易所递交同意接货的通知书,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点,以供交易所匹配选择。

a.买方单位名称 b.数量 c.拟收货方式 d.拟收货地点

(5)卖方必须在合约交割月份的第一个交易日14:00前,向交易所递交同意交货的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a.卖方单位名称 b.数量 c.拟交货方式 d.拟交货地点 e.其它资料

买卖方的通知书中c.d.项目必须明确填写,否则,由交易所进行搭配。买卖方必须受其搭配结果的约束。

(6)交易所配对交割

交易所在接到买卖方的通知书后,必须于第二交易日16:30前将配对结果通知双方。

a.根据买卖方提交的拟交货方式、地点,本着双方均能接近的和经济合理的交货地点和方式配对,尽量减少交割方、交割点,同时参照现行有关部门规定的流向限制。

b.在具体执行中,依据下列原则进行配对,以地点、方式为优先,如地点、方式相同时,则以合约数量大者为优先;在数量相同时,再以交、接货时间先后为优先的配对原则。

c.买卖方接到结算交割的配对通知后,如有不同意见,可进行协商、更改和调整,并将更改和调整的意见在第三个交易日12:00前报交易所。协商不成也必须在第三个交易日12:00前向交易所提出,同时提请结算交割委员会仲裁,这一裁定是最终的,买卖双方均受约束。

d.在这以前,买卖方就交货地点和时间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遵循下列原则:

i.fob离库装船(车)的交货时间由买方确定。

ii.卖方提出在非注册仓库交收,则贴水应对买方有利为原则;如买方提出在非注册库交收,则贴水或升水应对卖方有利为原则。

iii.库内转移或管辖交货的时间由买卖方协议。

e.在非注册仓库的交收,关于价格的升水或贴水应由买卖方自行协议,也可参照结算交割委员会的通知的原则执行。

(7)预备交货通知

卖方必须在交货月份的第三个交易日14:00前向买方提交一份完整的通知(格式由交易所统一规定),内容应包括:

a.买方单位名称 b.卖方单位名称 c.交货地点 d.交货方式 e.交货的数量 f.检验方式的选择 g.交货期范围(即交货必须在交货月份的第五个交易日至第二十五日之间连续的五天内开始进行) h.交买方的单据 i.交易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8)确认交货通知

在买方船只预计到港前或库内转移约定之日前二个交易日前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交一份交易所规定格式的确认交货通知,其内容必须同预备交货通知的内容相一致,如不一致就视为卖方违约,买方必须在当日16:30前予以确认,并将确认副本报交易所。

(9)交货通知双方确认后,买方应每天向卖方书面提出船只预计到港时间。双方应以确认的交割日期为目标开展工作,并以此交割日期作为计算迟期履约和违约的日期。

(10)装船。除库内转移外,油管一经连结即为装货开始,一经拆除即为装船结束。

买方在约定交割日期(或交货期范围内的某一天(☆))船只到港后,应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交一份备装通知书(nor)并以此时间计算卖方开始装货的时间,而在此以前的船只滞期由买方负责,在此以后至装船结束发生的滞期由卖方负责。

卖方在收到买方的备装通知书(nor)后,应及进安排装货,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时间以装运时航运部门通用的船只定额装卸时间为准)。滞期费的索赔不影响损失的索赔。

(11)付款和单据的转移

a.交易所在收到卖方或买方的预备交日期通知或所有权转让约定日期的前二个交易日,买方应向交易所承付全部合约的货款,在货款到帐后交易所立即将保证金退还到买方帐户。

b.卖方在装货完毕后的三天内须向交易所递交所需要的所有单证。交易所在收到单证的第二个交易日16:30之前递交买方,买方在交割完毕确认书上签字后,交易所即将全部合约的货款(包括补付尾差金额)和交易保证金退还到卖方帐户。

(12)检验:以下检验方式可供买、卖方选择。

i.全权委托注册仓库代为质检和量检,数量以油库储罐计量数为准(泵装、泵卸及储存损耗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ii.为避免纠纷,买卖方在必要时可委派检验人员与交割仓库共同检验,交货数量以共同检测数为准。

iii.买卖方也可委托国家商检部门检验,一切结果以商检出证为准。检验费由委托方承担。

(13)交货数量与合约总量的允许误差范围:

a.1000吨以下重量允许误差±1%;

b.1001-10000吨重量允许误差±3%;

c.10001吨以上重量允许误差±5%。

在上述允许范围内的误差数按合约成交价结算货款。

超过允许误差范围的,超出或短缺部份参照现货市场装卸日前一个交易日的收市价结算货款。

(14)风险转移

汽油的风险随货物的交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2.04 与产品有关的期货交易(efp)

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停止交易后至交货月份第一个交易日14:00,买方和卖方可进行与本合约有关产品的期货交易(efp),合约的买方必须为一定数量汽油或相关产品的卖方。合约的卖方必须为汽油或相关产品的买方,相关产品的数量和合约的数量应大致相同,其中相关产品的品质差异引起的价格差额由双方协议。

efp的协议报告须在成交当天报交易所,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方法进行结算和交割。

2.05 选择货(adp)

合约的买方或卖方可以同交易所为其配对的另一方协议采用不同的方式交收,交货办法,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共同办理由交易所规定格式的协议交货通知书,并在交货月份的二十五日前的一个交易日14:00前的任何一日将该通知送交交易所。在这以后交易所对方的各自义务和权利不再负责,但必须通过交易所办理结算。交易所在收到该通知书之后即将买卖方的保证金退回到各自的帐户。

2.06 违约责任

(1)违约是指买卖一方未能按合约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其中迟期履约是指买卖一方或双方未能按本合约规定的日期履行义务。

(3)未履约部份的总金额的计算为未履约部份的数量乘以最后交易日的收市价。

(4)对迟期履约的责任方按以下标准向交易所交纳罚金。

第一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1%;

第二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2%;

第三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2%;

第四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2%;

第五日.罚金为未履约部份总金额的3%。

以上罚金累加计算。至第六日即视为违约,其

责任方须交纳10%的罚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结算交割委员会制定颁布。

(5)罚金自结算交割委员会确认违约责任后五日内交纳,未按规定交纳者视为违章,交易所有权从其保证金中扣取,并给予处罚。

(6)违约方除向交易所交纳罚金外,在未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仍应继续履约,并对因迟期履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其他违约情况及责任,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8)双方对争议或索赔处理不满者可向交易所听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7 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是指合约签订后,非合约任何一方的过失,而发生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无法克服的意外事故,如战争、动乱、洪水、地震等。

(2)当事人一主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约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约或不能完全履约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约、部份履约或不履行合约,并根据情况的部份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未及时向对方通报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约的理由,造成对方损失的扩大,对损失扩大部份仍应负法律责任。

(4)不可抗力的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处理。

附件 汽油质量指标(gb489-86)

项目

质量指标

试验方法

70号

马达法辛烷值(mon)不小于

70

gb 503

四乙基铅含量g/kg不大于

1.0

gb 377

馏程:

10馏出温度,℃不高于

50馏出温度,℃不高于

90馏出温度,℃不高于

干点,℃不大于

残留量,不大于

残留量及损失 不大于

79

145

195

205

1.5

4.5

gb 255

饱和蒸汽压kpa(1)

从9月1日至2月29日 不大于

从3日1日至8月31日 不大于

80

67

gb 257

实际胶质mg/100ml不大于

5

gb 509

诱导期min不小于

480

gb 256

硫含量不大于

0.15

gb 380

腐蚀(铜片50℃3hr)

合格

gb 378

水溶性酸或碱

gb 259

酸度mgkon/100ml不大于

3

gb 258及注

注(3)

注:(1)1kpa=7.5mmhg。

(2)加铅汽油酸度按gb379方法测定。

到货通知书 篇5

珠海仁恒实业有限公司:

我司与贵司签定仁恒滨海中心冷水机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ZHRH.BHZX-04-20xx-0035), 原已按贵司要求供应2台水冷螺杆式冷水机组(30XW1012),尚有4台冷水机组未供货。按照贵司供货通知要求4台冷水机组须于20xx年2月1日前供货,现空调已在生产,计划将于20xx年1月15日到货,届时我司将在到货前48小时书面贵司进行收货。

此致

敬礼!

供货清单内容:

珠海现代人居机电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20xx年11月18日

到货通知范文 篇6

法定代表人: 传真:

地址: 邮编:

乙方:

负责人: 传真:

地址: 邮编:

丙方:

法定代表人: 传真:

地址:

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根据甲、丙双方签订的《联想手机合作协议___产品政策条款》(包含甲、丙双方所签全部产品合作协议),乙方愿意为甲方和丙方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服务,接受甲方申请开出以丙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在乙方开立结算帐户,帐号: ,甲方所有销售款项均应通过该帐户结算。

2、本协议书经甲、乙、丙三方签章生效后, 甲方签发经乙方承兑并由乙方寄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乙方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负责),丙方收票后向乙方开出相应金额的《商品金额证明书》(见附件二)并加盖公章和预留授权人签名(预留印鉴和预留授权人签名见附件一), 然后将该《商品金额证明书》原件邮寄给乙方,乙方以此作为向丙方签发《提货通知书》(附件三)的依据;或者丙方将该《商品金额证明书》传真给乙方,同时从指定邮址(见附件一)发电子邮件通知乙方对该传真件内容进行确认,随后仍应将该《商品金额证明书》原件邮寄给乙方,乙方经核对该传真件与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后,可以先以该传真件和电子邮件通知(二者缺一不可)作为向丙方签发《提货通知书》(附件三)的依据,丙方必须保证乙方收到的《商品金额证明书》传真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商品金额证明书》为丙方向乙方签发的不可撤销的提货权凭证, 原件交由乙方占管。

3、甲方每次申请开出收款人为丙方的银行承兑汇票时,承兑保证

金的交存可选择如下几种方式之一(以打√为准)

甲方按乙方的要求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方式。

甲方交存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 %的承兑保证金。

甲方交存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 %的承兑保证金,在每次提货时追加至相当于每次提货金额 %的保证金。

到货通知书 篇7

尊敬的客户:

您好!

您的进口邮件已抵达大连邮政EMS快件海关监管仓库,请携带寄达单据和本人身份证(代领请出示收件人身份证和代领人身份证)到站前邮政大厦西侧一楼国际邮件大厅办理通关手续,如提取分运行李请带归国人员护照。请提前了解邮件内物品名称、数量、价格、用途等信息,方便海关验放邮件。

办理邮件通关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6:30

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

地址: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261号(站前邮政大厦西侧一楼国际邮件大厅)

我行咨询电话:836XX126

海关服务热线:12360

到货通知范文 篇8

摘 要 货物品质异议期限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瑕疵担保责任及买方主张货物品质瑕疵权利的平衡“工具”,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异议期限做了系统而周密的规定,我国《合同法》既借鉴《公约》设置了包括相对与绝对的两种货物品质异议期限制度,又有不同于《公约》的规定。本文对《公约》及我国《合同法》相关法条分别进行评析,并对两者进行比较。

关键词 异议期限 货销公约 合同法

作者简介:高琳菲,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94-02

在《公约》中,针对货物提出异议的范围包括品质异议和权利异议,而作为除斥期间的异议期限,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本文主要探析的是针对货物品质异议提出的法定异议期间。

一、对《公约》第38条、第39条的评析

在对异议期限制度进行探讨的过程中,有两个重要的内容需加以注意,即买方检验货物及将货物不相符的情形通知卖方的义务。《公约》第38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义务和期限。关于期限的措辞“在按情况时即可行的最短时间”兼顾了很多实际情况,如由于货物的种类不同而可能产生的不同的验货可能性;买方的特殊条件和实际情况。对于确定时间长短这一限度有决定意义的“实际情况”,必须要给予着重考虑的是货物的种类。对于易腐货物,检验总是应该尽快进行,而对于复杂的机械设备甚至是工业设施,有时瑕疵可能只有经过试运行期甚至是一段相当的运行期才可以显现出来,对这种情况绝对应当给予一个相对长一些的时间段。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只有通过聘任专家才能判明买入的货物究竟是否存在瑕疵,这时鉴定所需要的时间也要得到考虑。对于涉及运输的货物,第38条第二款将检验货物的时间推延到达某个特定地点之时。买方事后将货物再改变运输方向或者再继续运送出去,比如出于转售的原因,这一类情形,相应的由第38条第三款规范。根据该款的措辞,如果货物基于转售而改运,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变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这样货物的包装就不必在到达最终目的地之前被打开。 [论文网]

对于货物品质异议期限,《公约》第39条作出了规定:异议期限的认定应符合两点要求。第一,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合同情形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并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了其主张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第二,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卖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他就完全丧失了主张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一致。根据公约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买方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如果超出了合理时间,应视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与合同相符,同时公约还明确规定,“一段合理时间”应从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的时间算起。公约故意将异议期限规定的不具体,以便应对各种各样的交易。“一段合理时间”的长短应根据货物实际的和虚拟的检验情况来确定。这里具体分为三种情况:对于表面瑕疵或能很快检验的货物,应从速提出;对于不易保存的货物和那些稍有迟延就会引起重大损失的货物应及时提出异议;对于隐蔽瑕疵的货物,其异议期限的认定关键取决于货物检验时间的长短,即货物瑕疵的发现或理应发现的具体情况。根据公约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买方发出异议通知的最长期限为“两年之内”,时间从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算。该期限是一个绝对的没有弹性的时限,其唯一的例外是该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一致,即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如果合同规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超过两年,则以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为准。但这并不意味允许买方把本应在一个月内的合理时间发出的通知都推迟到货物保证期届满时发出,因为买方首先应遵守第一款的规则。

二、对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评析

对于买受人的通知时间及怠为通知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了规定。

(一)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该检验期间即为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间

对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的检验期间,一般为任意性条款,允许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确定,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检验期间作出明确约定的,买受人即负有在该期间内履行检验的义务,也同时负有在该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如未在该期间履行通知义务,不管标的物的质量或数量实际上是否与约定相符,在法律上即视为标的物质量或数量符合约定,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也相应被免除。

(二)关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履行期间的问题

在我国以往的法规及合同法前期立法过程中,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仅规定了法定检验期间,但该期间的确定,也有一定的差异。如在合同法草案三次及四次审议稿中,对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定期间的确定与以往法规的规定和前期合同法的立法模式相比就有了较大变化,并最终被正式文本所采用。对通知义务法定期间及怠为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是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合理期间”,这里没有确定具体的法定期间。这是与以往的规制模式最大的差异。至于该期间的确定,应根据瑕疵的性质,正常情况下买受人尽合理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现瑕疵的时间及当事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等因素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例如,对于表面瑕疵与隐蔽瑕疵的通知时间就不能相同。一般说来,对于表面瑕疵,买受人不须为特殊的检查即可发现,其作出通知的时间应短,可考虑买受人应自收到货物时起一个月(也有的主张为15日)内通知;属于隐蔽瑕疵的,因该瑕疵不是当时即可发现而须为特殊检查才能发现,作出通知的时间应长一些,可考虑自货物收到时起6个月为宜,等等。(2)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尽通知义务的,其法律后果是出卖人免除瑕疵担保义务,即法律上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同时,合同法还规定,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也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也就是说,法律上对买受人通知义务的最长时间作了2年的限制,这样可以避免使买卖双方的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3)如果出卖人在其标的物上或者标的物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明了质量保证期的,该质量保证期构成了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管质量保证期是否超过两年,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均可提出质量异议。

(三)对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即出卖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仍交付给买受人的,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检验期间,也不管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及两年的最长期间是否届满,买受人可在任何时间提出异议,出

卖人均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当然,对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买受人负有举证责任。

三、对《公约》及我国《合同法》异议期限规定的比较

通过对《公约》及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评析,得出二者之间的差异如下:

首先,对于检验期间,《公约》规定“按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为检验期间;而我国《合同法》则规定了两种情形: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和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合同法》第157条明确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据此可知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有按照约定接受标的物的协作履行义务,同时对收到的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买受人还负有根据出卖人提供的必要技术资料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检验的义务。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而不能无限期拖延。我国《合同法》不像《公约》第38条那样对涉及运输的货物的检验和货物基于转售而改运的货物的检验进行规定,也没有规定买受人应在可行的最短时间内进行检验,而是规定“及时”检验,笔者认为“及时”的措辞,虽肖似如上述《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中对检验期间的规定(该条文中的“prompt”),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是模糊不定的,并不如《公约》将检验期间限定地较精准。换句话说,我国对检验期限并不明确,只是规定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检验,对于合同中没有此约定的时候该如何做没有做出说明,这在实践中势必会造成很多不便。除此之外,需要注意的是,公约中对检验期间内检验的内容包括一切的品质瑕疵,而我国《合同法》则仅规定了货物的“数量”、“质量”,并未涉及货物的“规格”、“包装”的情形。

其次,对货物的检验是买方能够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从而也是对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认定的重要因素。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在检验期间规定上的差异则势必会影响到异议期限的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该“合理期间”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在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也就是说,在检验期间内,买方需履行检验货物及通知卖方货物不符这两项义务。反观《公约》第38条规定买受人须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不符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笔者认为《公约》的规定使得买受人可以在大于检验期间的时间内履行检验及通知这两项义务,比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更加宽松,也更加合理。买受人未能通知货物不符约定情形的后果,是一定权利的丧失,所以将检验期间也作为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间,未免有些严苛。

再次,在怠于或迟延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合同情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公约》第39条规定卖方将会丧失其根据货物与合同不符应得到的所有救济权利。但《公约》第44条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具有合理的理由,仍可在两年终极异议期限内,按照公约的50条的规定或要求减少货物价格,或要求除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但不能主张解除合同。而我国《合同法》虽与《公约》一样,规定了免受异议期限限制的情形,即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不受异议期限的限制。但如《公约》第44条对买方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可在两年期限内获得减少货物价格和损害赔偿的救济,我国《合同法》并无规定。

参考文献:

[1]苏颖霞。货物品质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辨析——兼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9、44条。西北大学学报。2004.

[2]ingeborg schwenzer.national preconceptionsthat endanger uniformity.pac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spring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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