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万年终身寿险条款(精选2篇)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简称WLS。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30天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或劳动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对于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向本公司投保。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会依以下身故保险金表所列的比例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保险责任终止:
身故保险金表
身故年岁 给付金额
不足1周岁 保险金额的20%
不足2周岁 保险金额的40%
不足3周岁 保险金额的60%
不足4周岁 保险金额的80%
满4周岁或以上 保险金额的100%
二、被保险人致成下列各项残疾情况之一,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生或医疗机构诊断确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的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如被保险人同时有下列两项或以上残疾时,本公司只给付一项之“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依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后,保险责任终止。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注2)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所有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4)
8.永久完全的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5)
注:
(1)永久完全是指自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100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贺寿金”予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起2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时,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时,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未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的情形时,本公司在扣除该款项及利息后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时开始,本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的生效日将在保险合同首页载明。
对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签发保险凭证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首页所载的寿险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按保险单年度计算。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批注后,依书面申请日期为变更生效日。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外,受益人同时或先于被保险人本人身故的,以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为本合同之受益人。
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及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受委托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受委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5.被保险人或受委托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申领“贺寿金”的,由被保险人或其受委托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如为受委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的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七、被保险人或其受委托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的,本公司给予投保人自保险费到期日起60日的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在给付保险金时,将从所给付金额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垫交
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有书面反对声明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将按现金价值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交其保险费及利息。若垫交的保险费的本息超过保险单现金价值净额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
本合同若有附加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四条 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在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净额的情况下,投保人须在宽限期满前书面申请,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金额以减额交清保险金额为准,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可低于本公司规定最低承保金额。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在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逾2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金额不变。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上述情况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符合本公司规定的,交付相应费用,并经本公司同意后,可以变更本合同的保险品种及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投保人申请减少保险金额的,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被保险人身故后,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1.合同撤销权: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自始无效。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除体检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曾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本合同是由其他保险合同约定或变更而来的,则不得再行使合同撤销权。
2.退保: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下列证明、资料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但未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在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借款
本合同有效并累积有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可在现金价值净额范围内,以现金价值净额为抵押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单借款,并应依约定将本息偿还本公司。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70% 。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超过其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一条 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或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包括经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的情形,本公司将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公司:是“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司”的简称。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现金价值:各保险单年度末每一千元保险金额的现金价值如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所示,若因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变化,则现金价值将重新计算。
现金价值净额: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或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将参照12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后,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第一条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保*联康*年终身寿险合同( 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康*年终身寿险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附加保险合同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在任何情况下,经投保人( 以下简称“您” )或您的受委托人签署,并向本公司提供的所有书面文件和声明,将一律被视为是由您提供的。
保险合同的承诺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将以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一切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合同的冷静期
您必须认真阅读本合同,倘若您有任何疑问或本合同有任何一处不能完全符合您的意愿,请直接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代理人洽谈。本公司可按照您的要求和有关的规定,对各项保险利益作相应的更改,否则,您可在收到本合同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倘若在撤销本合同前未曾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
第二条 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身故的书面通知后,经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负有下列给付责任:
一、倘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满两年或两年以上时身故,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
二、倘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两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故,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
三、倘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两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而导致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仅退还已交保险费的1.1倍,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
倘若本合同有任何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本公司将由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此等欠款。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倘若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或在任何情况下自残;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物;
四、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倘若发生上述第四项情况,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
倘若发生上述其他情况,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倘若您未交足二年的保险费,本公司仅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
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自保险单上所载的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
第五条 保险费、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您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按时交付应交的保险费。倘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在您交付首期的保险费后,应按照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交费日交付余下各期的保险费。
自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交费日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倘若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倘若逾宽限期后您仍未交付应交的保险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次日的零时起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中止。
第六条 如实告知
在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或本公司的代理人会向您解释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本公司也可以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或其他形式的询问,您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倘若您和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倘若您和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您的投保申请或提高其保险费,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仅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倘若受益人为数人,您或被保险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倘若本合同的受益份额并未确定,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平均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唯此项变更须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后,始得生效。本公司对因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引起的纠纷不负任何责任。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系由您承担监护责任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除外。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倘若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同时没有其他受益人;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同时没有其他受益人。
第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您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而导致本公司增加的额外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递交下列文件和资料(申请人须自行承担相关的费用),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5.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
6.倘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提供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8.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除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本公司有权对有关的申请进行调查。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后,对确实属于应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对不属于应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确实属于应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但暂时不能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的,本公司根据已有的证明文件和资料,按照可以确定的最低保险金数额先予以给付。待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倘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受益人对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十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逾宽限期,倘若您仍未交付到期应交的保险费,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除非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您已以书面形式作出反对的声明),本公司将自动垫交您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持续有效。
倘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按现金价值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交您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当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一天的保险费时,本合同即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中止。
第十一条 减额交清保险
倘若本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将本合同转为减额交清保险。
第十二条 保单贷款
倘若本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每次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七十为限(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等值于人民币壹仟元)。
倘若本合同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的总金额与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相等,本合同即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中止。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以下简称“复效”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复效。申请复效时,您需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照本公司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文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在您补交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后次日的零时,本合同恢复效力。
此复效权利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十四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实足周岁计算。
二、您在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时,应在康*年终身寿险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倘若发生年龄误告,本公司依下列约定处理:
1.倘若真实的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的,无论解除前是否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均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仅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但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逾二年者除外。
2.倘若误告的年龄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少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照实收的保险费和应收的保险费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
3.倘若误告的年龄导致本公司实收的保险费多于应收的保险费,本公司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三、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通讯地址变更
倘若您的通讯地址有变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倘若本公司未收到任何通讯地址变更的书面通知,本公司仍按照本合同的康*年终身寿险投保单或批注上所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唯此项变更须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始得生效。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或质押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内的一切权益归您所有。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将本合同内一切未被转让他人的权益作出转让或质押。唯此项变更须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后,始得生效。本公司对因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或质押所引起的纠纷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 解除合同的处理
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 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您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本合同的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
3.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4.您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5.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在收齐上述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倘若您未交足二年的保险费,本公司仅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及可分割性
本合同生效后,倘若其部分规定与中国已颁布或任何其后颁布的法律有所抵触,这些规定将根据法律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予以修改,以使其合法。倘若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失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将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倘若双方发生争议且经协商无效,一方可依法向本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名词的定义如下: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倘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艾滋病病毒感染。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计算 的年龄。
保险金额:此“金额”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现金价值:此“金额”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倘若本合同附有其他具有现金价值的附加保险合同,此“金额”包含本合同和其附加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净额:是指现金价值在扣除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后的余额。
减额交清保险:是指按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付全部保险费,投保相同条件的减额保险合同。倘若本合同当时并没有任何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此减额后的保险金额将不少于保险单或批注上所载的“减额交清保险金额”。除另有约定外,减额交清保险不适用于附加保险合同上。减额交清保险并不适用于“减额交清保险金额”少于等值于人民币壹仟元或任何次健体的保险合同上。
利息:是指根据本公司已确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本公司每年将分别在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参照当时银行最高的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计息的利率。
合同生效日:是指本公司根据核保规定,同意接受您投保申请的日期。此日期载明于保险单内。
保险合同周年日:是指合同生效日起的周年日期。
医院:是指国家卫生局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上海市内公立医院,或外省市的三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手续费:是指每份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等三项之和。
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