纸箱机械厂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精选3篇)
上诉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_)字第号,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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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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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盖章)
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附:_________________本上诉状副本__________份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因______纸箱机械厂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252条之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_____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_____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_____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_____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_______与____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它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_____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_____与_____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_____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_____只不过是_____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______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_____提供的-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声明,保留向_____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的虽然是_____的产品,但是与_____签订的《买卖协议》,与_____无关,答辩人付款也是付给_____的,况且款项已基本付清。_____所写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_____应承担其生产的产品售后服务的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_____对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附:
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原告:某贸易货栈
被告:某社队企业办
某贸易贷栈与某商业站南城司购销服务处于1981年1981年10月8日签订代理购销合同。贸易货栈委托对方代购加工木托盘7500个,单价8.9元。双方同时口头商定,由贸易贷栈预付周转金1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周转金返还。
1981年12月,将代理购销人改为某社队企业办,交货期限变更为1982年12月,原合同的其他内容和口头约定不变。社队企业办于1982年1月5日,收到贸易货栈所付周转金1万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社队企业办曾两次以木材提价等理由,提出调整原合同规定的木托盘单价。1982年9月5日,在社队企业办交付木托盘1697个后,双方书面协议,将尚未交货的木托盘单价变更为9.6元。1983年1月15日双方又书面协议,将尚未交货的4062个木托盘单价,变更为10.3元。交货期限变为同年4月。双方在书面协议中再次明确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周转金1万元整,执行合同完毕,周转金如数返还。”
在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承认合同中规定的木托盘单价,系按每个木托盘扣除成本运杂费后,社队企业办实得组织加工费5角计算,并未考虑到纳税问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社队企业办使用贸易货栈提供的资金,并以贸易的货栈的名义,从事代购代销加工活动。此外,贸易货栈还为社队企业办垫付了购买加工木托盘所用元钉。
至1983年4月,社队企业办因铁路运输原因,未能按期将最后一批木托盘2832个交货。双方经协商至同年6月交货。
1983年5月,某县税务局认为:本合同是购销合同,系临时工作人员王某个人所为,责令王交纳已交货的木托盘所欠工商税2115.78元。临时税275.9元、手续费税82.04元。并追缴王*人所拖欠的其他税款。王不服,就木托盘纳税问题,曾到某地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申辩。在此期间贸易货栈两次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本合同系委托代办关系,关非买卖关系,并致函税务部门表示:如需纳税,愿承担木托盘应纳的工商税。
1983年6月30日,某县税务局认定该县南城司信用社一个暂存款户的存款系王某本人收入,强制扣缴上述木托盘税款及相同数额的罚款计4783.36元:王某个人税款及相同数额的罚款计3449.36元;社队企业办认为税务局所扣款项系贸易货栈提供的周转金。并通知贸易货栈出面解决,以保证合同履行。为此,贸易货栈曾多次派人与某县税务局交涉,未能解决。贸易货栈于1984年3月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社队企业办返还周转金和垫付款计11020.17元。
区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有效,具有加工订货合同的主要特征。但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社队企业办所属工作人员中的其他税款问题所致。据此判决社队企业办返还周转金及垫付款。社队企业办不服一审判决,以应确认为代购加工合同,并继续履行为由,上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应确认为代购代加工合同。该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有关税务问题,应由税务机关处理。
经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本案合同继续执行。
2.贸易货栈向社队企业办提供银行担保后,再支付给社队企业办周转金24965.15元,于接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二日内电汇。
3.社队企业办于1985年6月底以前,将2862个托盘全部交货,其规格质量和交货验收方式等,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
4.已交货的4668个木托盘交纳的工商税、临时税和罚款4783.36元,由贸易货栈承担。
5.尚未交货的2832个木托盘如数缴纳,工商税仍由贸易货栈承担,加工税由社队企业办承担。
6.社队企业办交付2832个木托盘后,贸易货栈应支付给其组织加工费1416元(每个木托盘5角)。社队企业办同意用此款抵应退周转金。
7.经双方核算,社队企业办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还应退还给贸易货栈周转金2033.36元,于1986年12月底以前全部还清。
8.有关税务问题,双方申请税务机关解决。
这是一起合法有效的代购加工订货合同。纠纷的起因是某县税务局误认为是社队企业办临时工作人员王某个人所为的购销合同,强行扣缴了信用社某一存户的存款。实际上是贸易货栈向社队企业办提供的周转金,虽经贸易货栈多次出具证明,并派人到某县税务局交涉,均未得到解决,影响这一合同的继续履行。贸易货栈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社队企业办返还周转金及垫款。
经过区人民法院调查认定,这一合同具有代购加工订货合同的特征,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社队企业办所属工作人员拖欠税款所致,因此判令社队企业办返还贸易货栈的周转金及垫付款。这一判决无疑会影响社队企业办继续履行加工订货合同,掐断了它的生产门路,因此社队企业办不服上诉是理所当然的。
中级法院在二审中,审查了一审判决,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1.确认这一合同的性质是代购加工订货,而不是购销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
2.贸易货栈和社队企业办在履行这一合同和几个补充协议中,是认真负责的,没有违约行为。唯一的缺点是合同中忽略了纳税问题,应该批评补交。
3.关于税款问题,应由税务机关处理。
在认定上述原则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双方处愿达成了协议;代购订货加工合同继续履行,周转金继续提供,税款及诉讼费双方合理分配,纳税问题双方申报税务机关,贸易货栈撤销了要求社队企业办返还周转金与垫付款的诉讼请求。
代购加工订货合同是我国当前经济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加强横向经济联系,加强城乡经济交流,促进工商企业之间、企业与农村生产单位、个体手工业户的加工订货生产都有较大好处。法院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扶植他们的代购与生产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