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进中举教案【精选3篇】

本文是清代著名章回体讽刺小说《儒林外史》中的一篇,围绕范进中举这一情节,描写了周围各色人极尽趋炎附势的丑态,看似荒诞的故事,却真实深刻地反映出封建科举制度对人们心灵的毒害。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作诗也会吟,以下是可爱的编辑给家人们整编的范进中举教案【精选3篇】,欢迎借鉴,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范进中举教案 篇1

一、教育倡廉,以反腐倡廉教育为重点,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将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纳入各级党委思想政治工作的总体部署,统一规划、统一要求、统一实施。完善了党员领导干部学习教育制度,要求各级党委理论学习要将反腐倡廉教育作为重要内容,每年至少安排两次专题学习。县委党校充分发挥宣教阵地作用,将反腐倡廉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分批次对全县副科级领导干部进行廉政教育,对全县拟提拔的后备干部和新上任的领导干部进行廉政教育,同时,加强对村干部进行廉政教育,20**年组织全县200余名村支部书记,20**年组织全县200余名村主任集中进行廉政教育。完善了廉政谈话制度、诫勉教育和回访教育等一系列反腐倡教育制度。县纪委、监察局制定了《新闻会工作暂行办法》,积极发挥新闻宣传及舆论监督在反腐倡廉中的促进作用。

以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采取多种形式在全县党员干部中广泛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先进典型示范教育和案例警示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和深入开展学习、遵守、贯彻、维护活动。以“加强作风建设,促进廉洁从政”为主题,投入大量资金制作廉政公益广告,举办廉政故事创作、征文、演讲比赛,反腐倡廉书画作品展及反腐倡廉歌曲演唱活动,并组织全县科级干部家属召开创廉洁家庭‘贤内助”座谈会,举办“知荣辱、树新风”文艺巡演活动、细算腐败“七笔账”警示教育活动、“唱响红歌”文艺晚会、师德师风标兵先进事迹报告会及党纪政纪知识测试活动等,充分发挥党风廉政“大宣教”格局,认真办好县有线电视台“廉政提醒”、“百姓聚焦”政风行风在线节目,做好《活力**》、《**政务信息网》的反腐倡廉宣教工作,办好《**纪检监察信息》,加大对党员干部反腐倡廉教育的深度和广度。

大力开展廉政文化建设,扎实推进党风廉政宣传教育进机关、进社区、进农村、进校园、进企业和进家庭“六进”工作,在廉政文化进机关方面,投入大量资金,制作廉政锦句格言和廉政宣传图画悬挂在机关办公楼显眼的地方;以清理全县农村财务为着力点,以新农村建设为为促进点,大力推进廉政文化进农村工作;以“创建省级教育收费示范县”为契机,对全县各中小学“一费制”落实情况进行拉网式检查,成立“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进一步规范“校财局管”,并且举办了评选师德师风标兵、收费行为规范校长典型等一系列活动,全面推进廉政文化进校园工作;以召开科级干部家属创廉洁家庭‘贤内助”座谈会、举办廉政故事创作、廉洁家庭征文等一系活动促进廉政文化进家;通过举办“知荣辱、树新风”文艺巡演活动、开展“服务企业百日行动”、开展服务企业“开门接访周”活动、办好“百姓聚焦”政风行风在线节目,切实推动廉政文化进社区、进企业。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层层召开动员会和专题集中学习会,将《规定》的内容和要求传达到每个支部、每名党员,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今年12月份,定为学习十七大和的宣传教育月,组织2个宣讲团深入各乡镇和县直有关单位巡回宣讲十七大和《》,社会反响强烈,受到基层党员干部的一致好评。

二、制度规廉,以制度建设为重点,逐步建立和完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

三、监督护廉,以党内外监督为重点,逐步建立健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

加强了党内监督。各级党委严格执行《中国共产程》,全面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坚持党内民主制度,切实建立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专题民主生活会制度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诫勉谈话制度等制度。**年以来,全县有2000余名副科级以上干部进行了述职述廉,有103名副科级以上干部报告了个人重大事项,对新提拔的1**名副科级以上干部进行了任前廉政谈话和廉政宣誓,切实加强了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

加强了党外监督。进一步加强纪委与人大、政协的联系,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为党风廉政特邀监督员和行风评议员。与司法部门、审计部门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和案件移送管理制度。加强和改进了举报工作,完善了实名举报奖励制度、办事公开制度,积极探索集中接访和定期下访的方法和途径。进一步深化了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工作,在强化考核的础上,今年实行“点题公开”改革,在办好县电视台《廉政提醒》栏目的同时,全力办好“百姓聚焦”政风行风在线节目,切实畅通百姓咨询、投诉、求助和建言献策的渠道,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四、惩治保廉,以惩治腐败为重点,逐步建立健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

范进中举教案 篇2

(一)以政治思想教育为载体,不断增强干部自律意识

一是加强政治学习。组织开展十七大精神主题教育活动,围绕“高举旗帜,科学发展,创业创新”,结合“育人为本、德育为先”,让党的十七大精神“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宣传活动有特色,有成效;利用宣传栏、黑板报、广播、知识竞赛等形式大力宣传十七大精神;把反腐倡廉教育与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与公民道德建设、机关效能建设、师德师风建设结合起来。

二是开展警示教育。举行廉政教育报告会,邀请区检察院检察长作“怎样预防教育系统职务犯罪”专题报告;组织开展了读廉文、寄廉文活动,给学校一把手寄送《反腐败导刊》,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发送廉政短信。

三是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在局机关开展创建满意机关活动,通过形式多样的活动,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局机关作风有了明显改进,净化了服务环境;在学校开展创建满意学校活动,弘扬高尚师德师风。

四是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开展廉洁教育活动,做到“一校一特色”,创建“廉政文化进校园”示范校,以课题研究推进廉政文化进校园活动。

(二)以党风廉政责任制为龙头,很抓落实反腐倡廉工作任务

一是明确工作任务。出台了《*区教育系统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2012年实施办法》,调整完善了《*市*区教育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组织领导与责任分工》,明确了各主管领导和责任科室的任务。

二是召开系统大会。组织召开了全区教育系统工作会议,对本年度反腐倡廉工作作了全面部署,进一步明确了工作任务,提出了工作要求。

三是签订责任书。区教育局与各学校签订了“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责任书”,明确了各校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局纪委与局中层干部签订了廉政承诺书,既体现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又能把业务工作和分管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承担起来。

四是完善了《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考核细则》,加强对学校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评比,并以此作为学校及校级领导评先评优、任免提拔的重要依据。

五是加强队伍建设,充实调整学校纪检监察干部队伍,选拔德才兼备,群众公认,且在学校担任管理职务的同志具体抓党风廉政建设。

(三)以作风优化活动为抓手,不断推进教育和谐发展

一是加强作风建设组织领导。为了进一步推进教育系统作风建设,召开“作风建设年”活动总结表彰会,局“作风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更名为教育局作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纪委,推动作风建设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各学校也把作风建设的任务和要求融入到学校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经常性工作之中,校长、书记肩负起作风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出台了《区教育系统作风优化活动实施意见》。*教育信息网站开辟作风优化活动专栏。

二是搭建作风优化活动载体。召开暑期师德集中学习会,举行校长精细化管理论坛;建立农村学校新招聘教师先到城区对口学校见习一年制度,城区学校根据相应学科选派骨干教师到农村对口学校采取全职或兼职支教一年,指导和帮助农村年轻教师提高教学和科研能力;组织“百课”送教下乡和城乡教科研结对活动;开展以“弘扬师德、展示风采”为主题的*区教育系统“十大影响力人物”和双“十佳”评选活动。在全区教育系统纪检监察干部中开展“创一流业绩、树‘三可’形象”主题教育活动。

三是加强作风建设督查。组织开展了作风督查活动,了解作风建设进展情况,特别对教师在工作时间参与炒股、网上娱乐、体罚或变相体罚、擅自离岗等现象进行了专项督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整改,确保作风建设取得实效。开展了在职教师带生、办班或校外兼课整治活动,认真落实师德承诺和教师业余辅导登记备案制度,组织在职教职工开展自查自纠,对群众举报的违规行为进行了认真的查处。召开教育系统行风监督员会议,为作风建设“挑刺”。开展以“提速增效”为重点的机关效能建设,设置机关效能警示牌,完善行政效能制度;认真执行公务活动有关规定,公车规范管理有了实质性突破,公务接待费用明显下降。

(四)以监察督查参与为手段,不断规范学校办学行为

开展了创建“浙江省教育收费规范县(市、区)”活动,组织对全区学校的教育收费情况进行了检查,督促学校实行“阳光”收费,推行收费公示制,做到亮证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收费联系卡制度,费用结算实行学生签名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监督和投诉。对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收费及教育经费保障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检查,加强对基础教育收费和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落实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开展了职业教育“六大行动计划”经费专项审计调查,落实了职业教育经费保障。

开展了在职教师带生、办班或校外兼课整治活动,认真落实师德承诺和教师业余辅导登记备案制度,组织在职教职工开展自查自纠,对群众举报的违规行为进行了认真的查处。各学校贯彻执行区教育局《关于规范中小学教师业余辅导行为的通知》文件精神,都已将《中小学教师业余辅导公示表》上交到区教育局,并在校内公示栏或校园网上公示,同时开展调查研究,对本校教职工业余辅导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处理。

加强对学校物资采购、工程项目等招标工作的领导,促进学校采购和招标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确保招标工作公开、公正、公平。要求各校严格按照《*区学校物资采购操作规定》的规范操作,根据不同采购量采用“集体采购、公示采购、招标采购和采购中心采购”四种形式,实施“阳光采购工程”。凡学校组织的招标采购或工程承包,纪检监察部门都尽力组织人员到现场监标,今年以来,组织人员到现场监标18次,有效地防止了学校物资采购过程中腐败现象的发生。

加强对新教师聘用、高中校网调整中教师分流等工作的监察,遵循“公正合理、竞争上岗、择优分流”的原则,在整个人事安排过程中,充分运用纪律手段,对考试安排、测试抽签等都组织人员到现场监督,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切实保护教师的应有权益,维护教育系统人事聘用和调配工作的信誉。开展中小学校长助理公开选聘活动,充分发挥学校教师当家作主的权利。

强化招生工作中的监督,认真实施招生“阳光工程”,进一步规范我区学校的招生宣传行为,维护招生秩序和各中小学的教学秩序,保护就学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各类招生工作公平、公正、有序进行;中考及高考试场安排等本室都组织人员到现场监督,实行国家教育考试监考人员执法上岗制度,维护教育系统考试及招生工作的公信度。

范进中举教案 篇3

解立军       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谁应就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损害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谁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种法律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那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按照何种原则和标准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对这一问题,下面笔者拟结合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加以探讨。     一、各国和地区关于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的立法。     关于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大陆法系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一般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采用这一立法例的包括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西班牙和我国台湾地区。如根据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之规定,学校教师对未成年人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倒置举证责任。但考虑到这样的规定对学校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学校为期免责,势必加强未成年人之监督,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及身心发展,亦有妨害。因此在法国1937年4月5日的法律修正案中,修改为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关于教师,被控因其过失、不慎或疏忽而致发生损害的事实者,应按照一般法由原告在诉讼中加以证明。”也就是说要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的过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采用这一立法例的包括德国、希腊、葡萄牙、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如《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依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者,对受监督人非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有赔偿的义务。监督人如已尽其相当的监督责任,或纵然加以应有的监督也难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的义务。可见在德国法中,学校的责任为推定的疏于监督的责任,对学校过错实行推定,倒置举证责任,即学校只有证明其未松懈监督或者纵然加以相当的监督也难免发生损害,方可免责。过错推定并不是一种归责原则,仅仅是一种证据规则,是举证责任的实体分配,为实体法所规范。过错推定表现为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的程序分配,为诉讼法所规范。     二、我国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在我国,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未明确规定在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目前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应适用过错推定,倒置举证责任。如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草拟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48条第2款规定:“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可能是由于学校和学生存在着特殊关系,出于加强学校责任的考虑。但是如此以来,学校为期免责,就会以管理学生为出发点来安排学校工作,过分强调管理功能而淡化教育功能。学校作为培养人的专门机构,教育是其本质功能,管理仅是其派生功能,对两者的混淆或过分夸大管理功能,都会导致学校的生存和发展失去了本质意义。很多学校在安排工作时,不是以是否有利于教育质量提高、能否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基准,而是以避免学生出事这个“雷区”为目标,处处设防,常常不惜以牺牲学生素质发展为代价。一些学校为避免出事故,被迫采取“一动不如一静”的消极对策,如不再组织学生外出旅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活动的时间和范围,一放学即把学生哄走,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做正常游戏等。这种“因噎废食”的办法,使学校的管理功能凌驾于教育功能之上,事事以学生不出事为目标,背离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促进儿童发展的最高宗旨,保住的可能是区区小利,断送的可能是永远无法挽回的学生未来的发展。因此从利益权衡的角度看,法律应将鼓励学校积极办学并以此促进素质教育的实施和学生的全面发展这一社会公共利益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上。正如英国学者所指出:法院在处理过错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他对被告行为的损害危险与其对社会的功效性的平衡“实际反映了他们对在我们这个处于日趋发展变化的社会中有关公共利益的看法”。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选择时,在顾及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同时,应赋予学校以“特定利益优先地位”,才是理性地选择,也才能达到校生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在衡平学校和学生双方权益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对学生伤害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实行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特殊情形下,学生伤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些特殊情形有两种:一种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伤害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学校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责令其承担责任。另一种是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进行自由裁量,对某些个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是说,法官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又必须对举证责任实行倒置时,法官可以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这也是惟一可行的倒置举证责任的途径。因此,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学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指使学生作伪证,或者受害学生举证能力与学校相差悬殊等,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例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一名3岁幼儿,在全托期间,突然左眼充血,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出血。原告称老师曾用抹布抽打他的左眼,但校方和老师均予以否认。按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应由原告举证,但原告为3岁幼儿,又在全托期间,监护人不在身边,如何举证?故法官认为,应由幼儿园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由于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年龄过于幼小,客观上无法举证,与学校的举证能力相差悬殊,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如果幼儿园不能对3岁幼儿受伤作出合理解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幼儿园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系山东省高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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